(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旭宏与余建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旭宏,余建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522号原告:孙旭宏。被告:余建一。原告孙旭宏诉被告余建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旭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被告余建一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于同年8月2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交付400000元,同年8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2011年9月,被告余建一因需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同年9月1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交付500000元,同年12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2012年9月,被告余建一因需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同年9月20日、2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交付170000元,余款330000元原告用现金交付,同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上述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余建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孙旭宏借款1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余建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丁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