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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璐璐、贾文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璐璐,绰号“三筒”,男,汉族,1990年9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小学文化,无业,住黟县宏村镇。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抓获,同日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贾文宋,绰号“小毛”,男,汉族,1987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户籍地淮南市谢家集区,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于2008年8月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抓获,同日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瑜,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旭,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79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英皇国际KTV职员,户籍地黄山市屯溪区,住黄山市徽州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抓获,同日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晓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绰号“光头”,男,汉族,1988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无业,户籍地淮南市凤台县。2008年12月、2011年3月因吸食毒品分别被淮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3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到凤台县公安局丁集派出所投案,同日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璐璐、吴某甲、贾文宋、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璐璐、吴某甲、贾文宋、李某及辩护人李瑜、陈旭、谢晓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因债务纠纷未解决。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吴某甲纠集周璐璐、贾文宋、李某等人到黄山市屯溪区兖山村委会委附近“祥和渔庄”、屯溪区维多利亚南苑附近的一家棋牌室内寻找周某乙未果而气愤。期间,周璐璐用石头,贾文宋、李某用携带的假枪枪托砸坏周某乙的轿车;周璐璐、贾文宋在棋牌室,掀掉麻将桌、砸坏电脑和店门玻璃。周某乙的轿车修理费5133元;经黄山市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麻将桌、电脑和店门玻璃损失共计人民币385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9日19时许,因吴某乙与陈某乙等人为没有请吃宵夜之类的小矛盾,经吴某乙邀集,被告人周璐璐再邀集他人到陈某乙家中,用砍刀将其家中部分家具及一副中堂字画砍坏,经休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家具、字画共计人民币6140元。公诉机关针对四被告人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发票等书证;证人程某甲、陈某甲、曾某、郑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程某乙等人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勘验、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周璐璐伙同他人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领条等书证;被告人周璐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乙、孙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倪某、章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璐璐、吴某甲、贾文宋、李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璐璐、贾文宋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璐璐、贾文宋、吴某甲、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瑜、陈旭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文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二、关于对被告人贾文宋的量刑。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贾文宋参与犯罪是出于朋友义气,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谢晓剑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二、关于对被告人吴某甲的量刑。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甲虽然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但案发原因是被害人欠款,发生的时间在深夜,贾文宋、李某所持枪支为假枪,案发后被告人及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周璐璐、贾文宋、吴某甲、李某2014年9月7日寻衅滋事事实。2014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认为被害人周某乙拖欠其债务未解决,遂邀集被告人周璐璐、贾文宋、李某等人到屯溪区阳湖镇“祥和渔庄”寻找周某乙。吴某甲驾车带着他们来到“祥和渔庄”未找到周某乙。当发现周某乙的皖J×××××红色轿车停在“祥和渔庄”门口后,吴某甲说“周某乙人不在,怎么车子还在”。贾文宋和李某就用事先准备的假枪枪托砸该车车窗玻璃,周璐璐用石头砸该车车窗玻璃;期间停放在此的皖J×××××也被砸。在砸车过程中,枪支发出两声枪响。后吴某甲带着周璐璐、贾文宋、李某等人离开。23时许,吴某甲得知周某乙在屯溪区维多利亚南苑棋牌室,遂带着他们来到该棋牌室却未找到周某乙,吴某甲问棋牌室老板程某乙该棋牌室与谁合伙开的,程某乙说与周某乙一起,吴某甲说:“把店砸了”,贾文宋、周璐璐将五台麻将桌掀翻,桌上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砸坏在地,并砸坏玻璃店门,李某没有具体打砸,而在门口拉住老板,贾文宋在离开时用拳头打程某乙脸部一拳。经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五台麻将桌、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四扇玻璃门价值共计人民币3850元,周某乙被砸坏的皖J×××××轿车的维修费用人民币5133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找被害人周某乙、程某乙、毕某(棋牌室合伙人)赔礼道歉,分别赔偿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程某乙及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对本案各被告人的谅解,均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5日到淮南市公安局丁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璐璐、贾文宋、吴某甲、李某的出生日期、户籍地等基本身份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璐璐、吴某甲、贾文宋分别具有前科及因违法行为受到治安处罚的事实。3.说明,证明淮南市公安局望峰派出所未找到贾文宋2008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4.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周某乙于2014年9月9日16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停放在屯溪阳湖镇祥和渔庄的轿车被四五个人砸坏,损失约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毕某于2014年9月7日23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国会后面桥下麻将厅内桌、门、笔记本电脑砸坏的事实。5.结算单及发票各一张,证明牌号皖J×××××号轿车的维修费用人民币5133元的事实。6.汽车维修单,证明牌号皖J×××××车的维修费用人民币651元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贾文宋、吴某甲于2015年1月15日19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周璐璐于2015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事实。8.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5日到淮南市公安局丁集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9.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周某乙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认为四被告人酒后砸车事后及时道歉赔偿,表示予以谅解,建议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10.申请,证明被害人毕某于2014年9月15日向公安机关出具申请,称案发后吴某甲通过朋友主动承认并愿意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的证言,该证人是祥和渔庄的经营者,证实2014年9月7日晚22时许,在其经营的祥和渔庄门口四五个男子携带枪支,打砸停在门口的一辆红色本田轿车、一辆白色起亚轿车,其中红色本田轿车车主是周某乙,由程某甲驾驶停在门口,后来听说是吴某甲带人找周某乙,没有找到周某乙发现其车子停在门口,所以就砸车玻璃,还听见枪响等事实。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晚8时许,其和阿海(曾某)到祥和渔庄吃饭,遇见胖子国(程某甲),阿海的车子与胖子国开来的周某乙红色本田轿车停在祥和渔庄门口,晚上10时30分左右,其看见小毛(贾文宋)、三筒(周璐璐)及另外三个男子开车到祥和渔庄,看见小毛和另外二个男子拿枪并开枪,他们用枪和石头砸胖子国开来的车和阿海的车,当他们发现是阿海的车子就没有砸等事实过程。3.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7日晚驾驶周某乙的车子到阳湖祥和渔庄吃饭打牌,吴某甲带小毛等人到阳湖祥和渔庄找周某乙未果,开枪并将其停在门口的周某乙的车子和曾某的车子用枪和石头砸坏以及经其协调吴某甲将修车的钱赔给周振华等事实过程。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晚其和朋友陈某甲等人在阳湖祥和渔庄吃饭,胖子国来后几个人在包厢打牌,其没打几把就离开到朋友那里去,后来陈某甲打电话告诉其说吴某甲带四五个人用枪将其和程某甲开来的周某乙的车子砸坏,事后第二天,吴某甲向其赔礼道歉并予以赔偿等事实。5.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7日晚在程某乙经营的屯溪区维多利亚南苑的棋牌室上班时,来了五六个人冲到棋牌室找周某乙,老板程某乙说不在且回答说与周某乙是朋友关系,那个带头的人就说把店砸掉,其他人就将麻将桌掀翻、门砸坏、电脑屏幕损坏,另一个老板毕某就报案等事实。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7日晚经吴某甲的要求与小毛(贾文宋)、光头(李某)、三筒(周璐璐)等人乘坐吴某甲驾驶的车子到阳湖祥和渔庄和屯溪区维多利亚南苑的棋牌室找周某乙要钱,其因酒喝多在车上,没有参与他们砸周某乙的轿车和砸屯溪区维多利亚南苑棋牌室内的麻将桌等物品的事实。(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6日晚其将自己的轿车借给程某甲,9月8日早晨,程某甲告诉其说轿车停在祥和渔庄,被吴某甲带人砸坏,其赶到现场,发现所有车玻璃均被砸坏,曾某的轿车也被砸坏,后通过了解知道是吴某甲带三筒、小毛、光头等人带枪来砸的,事发后吴某甲主动向其道歉并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2000元等事实。2.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6日晚23时许,其在屯溪区维多利亚南苑的棋牌室经营管理,吴某甲带光头、小毛等人到棋牌室来找周某乙,其回答说周某乙不在并说与周某乙是朋友关系,吴某甲对带来的人说把店砸了,他们就将麻将桌掀翻,砸坏店门及电脑,事发后吴某甲主动道歉并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等事实。3.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6日23时,其在屯溪区维多利亚南苑的棋牌室经营管理,吴某甲带光头、小毛、三筒等人到棋牌室来找周某乙未果,就将麻将桌掀翻,砸坏店门及电脑等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带周璐璐、贾文宋、李某等人找周某乙未果将其轿车砸坏,得知周某乙与他人合伙经营屯溪区维多利亚南苑的棋牌室,遂将棋牌室内麻将桌、电脑、玻璃门砸坏的事实过程及在砸车过程中贾文宋、李某使用假枪并发出枪响,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事实。2.被告人周璐璐的供述,证实其经吴某甲邀集参与本起砸坏周某乙汽车,程某乙、毕某麻将厅的过程。3.被告人贾文宋、李某的供述,证实其被吴某甲邀集带假枪参与砸坏周某乙汽车,程某乙、毕某麻将厅,在砸坏周某乙的过程中假枪发出枪响等事实过程。(五)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台麻将机、联想笔记本电脑、四扇玻璃门的价值人民币3850元,该鉴定意见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砸坏的轿车及现场、棋牌室现场及被砸坏的物品进行勘验并固定证据的事实。(七)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相互指认、被害人、证人指认本案四被告人及张某参与本起寻衅滋事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人周璐璐、贾文宋、吴某甲、李某及各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周璐璐伙同他人2014年11月29日寻衅滋事的事实。2014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周璐璐的朋友吴某乙等人与被害人陈某乙等人在屯溪国脉大酒店附近相遇,吴某乙因陈某乙答应请他们吃宵夜却食言而踢了陈某乙驾驶的轿车,双方发生矛盾。周璐璐接到吴某乙电话来到现场也与陈某乙发生推搡,当看见陈某乙拿出匕首怕吃亏而离开。当晚,周璐璐为找陈某乙出气,邀集“阿强”、“阿亮”(均另案处理)三人驾驶皖J×××××号轿车到“阿强”住所拿了三把砍刀,并在屯溪寻找陈某乙,未找到,便到陈某乙家中(休宁县东临溪镇一心村一心旅游新村3幢2号门面)用砍刀将其家中部分家具及一幅古董中堂画砍坏。经休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乙家中被损毁的家具价值为人民币2340元,被毁坏的字画价值为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被害人陈某乙的母亲孙某于2014年11月29日22时许向休宁县公安局报案称有三名男子到其家中打砸,经该局东临溪派出所调查系周璐璐等人所为,并于当日受理。2014年12月8日周璐璐到该所投案,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到陈某乙家中打砸的事实。2015年1月5日休宁县公安局决定以寻衅滋事罪对周璐璐刑事立案。2015年1月30日因周璐璐涉嫌参与被告人吴某甲邀集的2014年9月7日寻衅滋事犯罪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抓获,同日其如实供述其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2015年3月12日移送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并案侦查。2015年3月16日被害人陈某乙的母亲孙某从休宁县东临溪派出所领取被告人周璐璐赔偿款人民币61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29日晚被害人陈某乙的母亲孙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陈某乙家中被三个陌生男子打砸,经公安机关调查了解系周璐璐等人所为的事实。2.交条二张、领条一张,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的母亲孙某于2015年3月16日从休宁县东临溪派出所领取被告人周璐璐赔偿款人民币614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其因请客吃宵夜的事与陈某乙发生口角,后其打电话叫来周璐璐,周璐璐也与陈某乙发生推搡,次日,周璐璐告诉其至陈某乙家将东西砸掉的事实。2.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晚,陈某乙驾车带其与朱文峰至国脉大酒店附近,听到有人踢车,后其在车上听见外面在谈宵夜的事,之后吴某乙坐进车里,其感到来者不善遂与朱文峰离开,后来听说陈某乙家中被人砸,估计和这件事情有关。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9日晚,周璐璐告诉其与陈某乙发生不愉快,后听说陈某乙家中停了一辆警车,周璐璐承认其去过陈某乙家。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晚,周璐璐告诉其与陈某乙发生不愉快的事并向其询问陈某乙下落,其感觉陈某乙家中被砸与周璐璐有关。5.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皖J×××××号轿车系其所有,通过出租车公司租赁给一个叫卢某的人。6.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1月29日其将租赁的皖J×××××号轿车借给周璐璐使用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9日晚,其与吴某乙发生矛盾,后吴某乙打电话叫来一名男子又发生推搡。后来其妈妈打电话告诉其有三名男子拿刀到家中乱砍砸东西,其赶回家中发现家中物品被砸,通过查看监控录像等信息,得知系周璐璐等人所为。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9日晚9时许,其听到敲门声后将门打开,三名年轻男子持砍刀入室,用砍刀砍坏家具、中堂字画等事实过程。(四)被告人周璐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9日晚,其接到吴某乙电话赶至屯溪国脉大酒店附近与陈某乙发生冲突,其带阿强和阿海到陈某乙家中,用砍刀将其家中的部分家具及中堂字画损坏的事实过程。(五)休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陈某乙家中被损坏的门、麻将桌、卫生间洗脸盆等家具及中堂字画的价值为人民币6140元并将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的事实。(六)勘验检查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9日21时55分对案发现场休宁县东临溪镇一心村一心旅游新村3幢2号门面陈某乙家中进行勘验,通过对损坏的物品拍照固定证据。(七)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孙某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周璐璐就是到其家中用刀乱砍物品的三个男子之一。上述证据,被告人周璐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人吴某甲、贾文宋是否具有立功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交《关于核实吴某甲立功情况的申请》,称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一起涉嫌盗窃犯罪的线索,相关材料已经报送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警大队核实。2015年6月30日,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警大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2015年6月19日,吴某甲举报同监室犯罪嫌疑人彭后强实施的一起盗窃犯罪,经提审彭某其未能说明盗窃地点,现无相关报警信息无法查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文宋的辩护人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称被告人贾文宋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已经通过看守所上报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正在查证中,申请依法予以核实。2015年8月3日黄山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向本院出具《关于贾文宋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查证情况的说明》,称贾文宋举报同监室犯罪嫌疑人李某通过家属送衣物藏有疑似毒品毛重0.53克用于个人吸食属实,但行为不构成犯罪,至于通过该线索是否涉及其他人犯罪,尚未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关于核实吴某甲立功情况的申请》、《申请书》、《情况说明》、《关于贾文宋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查证情况的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璐璐、贾文宋、吴某甲、李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中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系四被告人共同实施,第二起犯罪系被告人周璐璐伙同他人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璐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第二起犯罪,但其没有主动供述之前所参与实施的第一起犯罪,且系被抓获到案,因其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但其与被告人贾文宋、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后主动联系被害人赔礼道歉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对本案各被告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璐璐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璐璐、贾文宋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具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甲、贾文宋及其辩护人要求核实立功情节,因其揭发检举的犯罪事实未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璐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贾文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小 玲审 判 员 钱 贵 明人民陪审员 胡 景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斅(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精神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