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577号原告章某某,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周某某,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培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在网上认识,2010年12月双方见面并确认恋爱关系,201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50×××06)。2011年10月17日,生育婚生女周某甲。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没有上进心,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行不改。自2013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由原告独自抚养婚生女周某甲。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明知原告没有固定收入,独自抚养婚生女周某甲生活困难,仍不闻不问,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8月24日,原告向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0月10日,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婚生女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生活,没有任何共同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甲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1、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2、若判决离婚,婚生女周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000元志婚生女周某甲年满18周岁止;3、若判决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主要为做茶叶生意所欠人民币80,000元;4、原告应当偿还结婚时被告所给金器等盘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虎邱镇双都村计划生育卡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生育婚生女周某甲的事实。5.(2014)安民初字第46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且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10月网上相识,2010年12月确认恋爱关系,于201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50×××06。2011年10月17日生育婚生女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8月24日,原告向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0月10日,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6月4日,原告再次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双方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有欠原告的父亲章清法人民币16,500元,欠被告的姐姐周水枝人民币21,000元的共同债务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当准许离婚;2.若判决离婚,婚生女周某甲应由谁抚养;3.共同债务有多少,应当如何承担。原告认为,1.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已分居2年以上;2.婚生女可由被告抚养;3.共同债务只有欠原告父母人民币16,500元,欠被告姐姐人民币21,000元属实,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认为,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且原告应当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除了原告承认的共同债务,双方还于2014年春茶时欠郑荣波茶叶款人民币16,000元、2014年3月欠曾飞龙人民币20,000元、欠黄秀眉人民币9,000元、欠周进发人民币5,000元,因是向共同债务应当一人一半。原告应当返还结婚时被告所给的金器。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双方不和,夫妻感情逐渐走向破裂;原告第一次诉至本院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未进行同居生活,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婚生女可由被告抚养,被告也同意抚养,因此婚生女周某甲可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双方确认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章清法人民币16,500元及欠被告的姐姐周水枝人民币21,000元,合计人民币37,650元,原、被告应予共同承担。被告所称其他债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举证予以证实,被告所称其他共同债务,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另称“原告应当返还结婚时被告所给的金器”,该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举证予以证实,该称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生育了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双方夫妻感情生活中产生矛盾,经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周某甲可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有探望婚生女周某甲的权利。共同债务人民币37,65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尚欠原告父亲章清法人民币16,500元及尚欠被告姐姐周水枝人民币2,325元,由被告偿还尚欠被告姐姐周水枝人民币18,825元。被告所称应由原告共同偿还其他债务及返还金器,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未有证据证实,该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甲由被告周某某抚养,由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婚生女周某甲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有每周一次子女探望权的权利。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37,65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尚欠原告父亲章清法人民币16,500元及尚欠被告姐姐周水枝人民币2,325元,由被告偿还尚欠被告姐姐周水枝人民币18,82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亚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