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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春如与陈海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如,陈海英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316号原告刘春如,男,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陈海英,女,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刘春如与被告陈海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如、被告陈海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如诉称:李爱冬与被告陈海英是夫妻,于2011年农历2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当日将借款现金交付给李爱冬。2015年4月,李爱冬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陈海英作为家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二十余万元。2015年农历4月22日,被告陈海英归还给原告10000元,之后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海英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农历2011年2月14日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扣除已归还的10000元)。原告刘春如为支���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李爱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海英是李爱冬的妻子。被告陈海英答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李爱冬与被告陈海英是夫妻,已于2015年4月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现无偿还能力,无法归还原告借款,待将来经济能力好的时候再还借款。被告陈海英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李爱冬与被告陈海英是夫妻。2011年3月18日,李爱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当日将借款现金交付给李爱冬,李爱冬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15年4月,李爱冬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6月8日,被告陈海英归还给原告10000元,之后再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借款,李爱冬出具借条,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李爱冬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海英与李爱冬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现李爱冬已去世,应由被告陈海英归还借款。被告陈海英已归还给原告10000元,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因归还时所欠利息已超过10000元,故该还款应视为归还利息。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归还,被告陈海英也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陈海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春如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从中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刘新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向 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