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63年9月14日出生,住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周敏,阿勒泰市司法局北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某某,男,汉族,1960年9月23日出生,住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新疆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新群,新疆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黄新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在阿勒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为二婚。婚后,谷某某过着衣来伸手、饭来张口的日子。生活中,稍有不顺被告就对原告进行辱骂甚至殴打。并且,被告长期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二人于2013年6月在北屯塞外江南小区购置了商品房一套。截止到目前,已经付款近190000元。2013年8月,该房屋已经装修完毕,但至今被告都不让原告入住。2013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已经擅自将该房屋改在其儿子谷某某(甲)名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屯镇塞外江南小区3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一套(价值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谷某某辩称,首先同意离婚。被告是木工,出去做活时原告从来没有干过。原告一直经营着自己的商店,也没有时间给被告干活。2013年5月,被告与北屯红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了一份购房协议,准备购买塞外江南小区的楼房。由于原告不出钱,被告就放弃了该协议。最终没有购买该房屋。原告要求分割的房产和我们当时签订协议约定的房屋不是同一套。原告所要求分割的房产是谷小强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和原、被告无关。原告说被告出轨是虚构的。被告和原告打架是因为原告锁门不让被告进门,产生争执才给原告打架的。原告杨某某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杨某某与谷某某的结婚证2份,证明杨某某与谷某某是夫妻关系。2、借条1张,证明某某在与杨某某婚前经济较困难。3、谷某某与北屯红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塞外江南项目部签订的《认购协议书》1份,证明谷某某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在婚姻存续期间。4、北屯红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塞外江南项目部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谷某某于签订认购协议当天支付首次房款6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5、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红河房地产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杨某某5月28日向谷某某账户打款5000元是谷某某(甲)交款的前一天。6、《调查笔录》及杨某某与塞外江南售房部工作人员谈话录音各1份,证明杨某某、谷某某共同在售房部咨询并申请购买房屋的情况以及谷某某擅自将认购协议改为谷某某(甲)的事实。7、北屯西北路派出所出具的伤情照片2页、询问笔录4份,证明谷某某实施家暴,杨某某被打伤的事实。8、录音资料1份,证明谷某某(甲)没有购房能力。9、梅某某证言1份,证明谷某某对婚姻不忠,导致婚姻破裂。10、谷某某(甲)与北屯红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协议书1份,证明红河公司隐瞒事实,该认购协议书是假的。11、北屯红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收据10张,证明谷某某(甲)购买的房屋首付款60000元是谷连辉付的。12、谷某某书写的书证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婚前房租的事实。13、敬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谷某某和杨某某在一起时是没有钱的;证明谷某某(甲)没有能力买房;谷某某对婚姻不忠。14、朱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杨某某院内的小房是2009年朱某某帮忙盖,不是谷某某盖的。经被告谷某某质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该钱已经全部还完。借条是撕碎后原告自己粘贴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原告不同意购买房屋,所以该协议是不存在的。该协议是签订了,但涂改的事实被告不清楚。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该房款确实交了,但是由于该房屋没有购买成功,所以该60000元抵了谷小强的房款。证据5存款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自己存的钱,不是原告给被告存的钱。对谷某某(甲)的收据不认可,和我没有关系,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录音是否是其本人所说,是否存在删减均不知道。证据7认可。证据8的录音是否有原告所称的黄某某等人本人的录音无法核实,且他人也不能证明谷某某(甲)的财产情况,故对其不认可。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0、11认可。对证据12不认可。证人敬某某所说都是听原告本人讲的。谷某某(甲)在夫妻存续期间,孩子找父母要钱,也是合情合理的。谷某某(甲)有没有财产他人不能证明。证人朱某某回答有漏洞,有些陈述不符合现实,不认可。被告谷某某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3份,证明原告住的房子是被告盖的,有一套设备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经原告杨某某质证,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经本院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1是行政机关以职权出具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不予确认;证据3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对其不予确认;对证据4、7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6、8、9、12不予确认;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1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谷某某与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9月16日在阿勒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5月,谷某某与北屯红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塞外江南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认购协议书,并缴纳了60000元房款,但该房屋最终没有购买成功。2013年5月29日,谷某某的儿子谷某某(甲)在塞外江南小区购买了3号楼2单元201室的楼房一套。谷某某将自己本来购买房屋缴纳的60000元转在了谷某某(甲)名下抵做其房款。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又经常为琐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未能培养出夫妻感情,且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对原告主张分割的位于阿勒泰市北屯镇塞外江南小区3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系谷某某(甲)购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产是原、被告共同付款购买的,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诉称不予支持。涉案房屋首付款中的60000元系谷某某支付,该支付行为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该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也即谷某某应当向杨某某支付30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提到的其他共同财产、债务的争议,因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二、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700元,被告谷某某负担75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家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