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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陆有华诉王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有华,王悦,吴江市诚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尤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有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悦。原审被告吴江市诚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春平,董事长。原审被告尤春平。上诉人陆有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20日,王悦通过网银向尤春平账户汇入6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之后,主要由陆有华通过网银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5月止,每月向王悦汇入12,000元利息。2014年2月25日,尤春平作为借款人甲方,王悦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内载,甲方向乙方借款现金¥600000元,各方确认该款项于本合同成立之前已交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利息按天计,为每日400元整。甲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除按日计付利息外,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一倍加计违约金给乙方,如涉及交纳利息所得税,税金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项下有多个担保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出借人有权要求任一或全部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清还责任。甲方为企业的,代表本企业在本合同上签字的个人同时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因甲方、丙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务的,甲方、丙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陆有华在合同落款承诺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因尤春平、吴江市诚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陆有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王悦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为本次诉讼,王悦聘请了律师作为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原审认为,本案焦点之一在于尤春平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借款合同抬头借款人(甲方)处明确尤春平系借款人,且系争借款也由尤春平收取,故其该项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纳。本案焦点之二在于陆有华处于何种地位。借款合同签订时,借款事实已经发生,无须再由他人作证明。据其庭审陈述,已发生的借款利息大部分由其支付,表明其已实际参与整个借贷过程,且其以承诺人身份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该承诺应当是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系债的加入,为此陆有华对系争债务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焦点之三在于债务是否已经归还,尤春平、吴江市诚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陆有华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归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尤春平、吴江市诚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陆有华在向王悦借款后,应及时履行归还义务,现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责任。除了归还借款外,还应当支付借款利息。王悦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依照相关规定,原审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合并予以处理。遂判决:一、吴江市诚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尤春平、陆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悦借款600,000元;二、吴江市诚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尤春平、陆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悦以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借款利息;三、吴江市诚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尤春平、陆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悦律师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11,420元、财产保全费4,330元,均由吴江市诚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尤春平、陆有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悦直接支付)。原审判决后,陆有华不服,上诉称,利息款系尤春平转账给上诉人后由上诉人代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并非借款人或保证人。尤春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逮捕,被上诉人的亲属为该案受害人,被上诉人的债权金额已包含在刑事案件的涉案金额中。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悦辩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在刑事案件中并未主张权利,本案不被刑事案件吸收,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上诉人系恶意拖延诉讼。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江市诚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尤春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尤春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逮捕。原审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原审已经作出认定并充分阐明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主张其支付利息款仅为代付行为,然上诉人与尤春平间资金往来与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款无对应关系,其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且与其于借款合同中承诺人处签名的表意不同,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被尤春平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所吸收,上诉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被认定为该案受害人,亦或其债权金额包含在该案涉案金额中,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20元,由上诉人陆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