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谭根大、张伟明等与叶东、叶志勇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根大,张伟明,叶东,叶志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根大(曾用名谭志伟),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607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东,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022。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志勇,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033。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伟明,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再审申请人谭根大因与被申请人叶东、叶志勇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伟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肇中法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根大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以下述理由认定谭根大在履行合同过程构成违约:(一)谭根大在2012年6月未经叶东同意减少经营种类和减少员工,拖欠员工的工资,以致经营收入减少;(二)谭根大2012年6月23日开始擅自保管部分营业收入,6月26日后就没有依约将营业款交给叶东保管,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根据《合作协议》第2、3条约定,谭根大占有营业总额的89%,负有89%的经营责任,因此谭根大必须有绝对的经营权。同时,餐饮业员工的当月工资是在次月的10-20号之间发放,不会在当月20号前发放。(二)由于股东之间的纠纷,涉案食坊自2012年6月21日开始营业额直线下降,至2012年6月30日第二天的采购款都不能足额预支,叶东、叶志勇亦因无现金收入可供保管而不回涉案食坊进行每日核算、签名,这些事实在涉案食坊的“营业登记部”中均有清楚显示。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中,《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谭根大负责涉案食坊员工的全部费用,每月20日前支付厨房人员和楼面人员的工资,同时约定涉案食坊现金由叶东负责保管,但在履行合同中,谭根大、张伟明在未征询叶东意见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中旬减少经营种类,减少员工并拖欠员工工资,影响经营收入,且在6月下旬起不向叶东交涉案食坊收入数据,自6月23日开始擅自保管部分营业款收入,到6月26日后就没有依约将营业款收入交给叶东保管,一、二审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的规定,认定谭根大、张伟明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综上,谭根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根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郑兆麟代理审判员 郑华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黎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