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民初字第7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鄂伦春自治旗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焦德生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民初字第761-1号原告鄂伦春自治旗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法定代表人祝仰晶,男,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德海,男,鄂伦春自治旗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丛府君,男,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德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姜淑芳,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潘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鄂伦春自治旗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焦德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鄂伦春自治旗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系祝晶个人与被告焦德生签订,祝晶与原告公司经理祝仰晶是否是同一人无证据证明。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鄂伦春自治旗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退回原告。审 判 长 赵忠义审 判 员 龚昌里人民陪审员 张莉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葛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