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师剑与师艳萍、师艳安、师玉锦、师艳丽、师玉双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师剑,师艳萍,师艳安,师玉锦,师艳丽,师玉双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4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师剑,男,汉族,1984年6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霍晓非(师剑母亲),女,蒙古族,1956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师艳萍,女,汉族,1950年5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师艳安,女汉族,,1954年4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师玉锦,男,汉族,1957年3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师艳丽,女,汉族,1960年10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师玉双,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师沫。再审申请人师剑因与被申请人师艳萍、师艳安、师玉锦、师艳丽、师玉双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二终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师剑申请再审称:(一)师绍忱的遗嘱具备合法有效的要件,内容不违反法律,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是合法有效的遗嘱;(二)依据房改政策,立遗嘱时被继承人对该房享有财产权,且被继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未重新处分,已立的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的规定申请再审。师玉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师剑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996年3月24日,师绍忱订立遗嘱,遗嘱中处分的房屋其只享居住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原审法院认定遗嘱自始无效并无不当。2011年7月5日,师绍忱通过房改取得房屋所有权,没有追认1996年3月24日立下的遗嘱,该遗嘱对案涉房屋没有效力,师剑主张遗嘱继承权利证据不足。师剑其他再审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师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师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洪利代理审判员 黄忠学代理审判员 曹 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丹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