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文与颜小红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颜小红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女,汉族,生于1988年7月19日,居住地安县黄土镇,现住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小红,女,汉族,生于1969年9月23日,住华蓥市。委托代理人潘海帆,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文因与被上诉人颜小红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2015)广安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颜小红系泸州嘉文商贸有限公司广安市浓香经典经销商,黄文系泸州嘉文商贸有限公司广安地区城市经理。在此期间,黄文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3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5月21日向颜小红借泸州老窖浓香经典型52°白酒共计92瓶。还查明,2012年1月1日,泸州嘉文商贸有限公司向颜小红发出“关于垫付市场费用的函”载明:“我公司员工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向贵公司借酒,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我公司概不负责”。2014年10月颜小红向黄文发出短信,要求黄文返还所借白酒,但黄文至今未返还所借白酒。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文向颜小红借用泸州老窖浓香经典52°白酒,双方形成借用合同关系。泸州老窖浓香经典52°白酒是种类物,颜小红向黄文交付了白酒,黄文理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向颜小红返还所借白酒。故对颜小红要求黄文返还白酒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文称借酒行为是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黄文向颜小红返还92瓶泸州老窖浓香经典型52°白酒。一审宣判后,黄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借酒这个期间段系泸州嘉文商贸有限公司广安地区城市经理,一审庭审中对借酒92瓶的用途进行了说明,借酒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还酒责任应该由泸州嘉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此外,一审没有查明借酒的用途及原因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文虽然在借酒期间担任泸州嘉文商贸有限公司广安地区的城市经理,但本案中借酒而产生的借条、收货单、出库单上的签名都是黄文,没有加盖泸州嘉文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泸州嘉文商贸有限公司也没有黄文的借酒行为进行追认,故不能认定黄文的借酒行为就是履行职务行为。另外,黄文借酒的用途及原因并不能改变黄文与颜小红之间借用合同关系的性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