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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97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邓安章,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安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0年10月28日在重庆市梁平县××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5年8月21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乙,于1998年8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丙,于2003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丁。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0年10月28日在重庆市梁平县××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5年8月21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乙,于1998年8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丙,于2003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丁。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江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