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开谦与李开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谦,李开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358号原告李开谦,居民。委托代理人尤元美,临沂兰山开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开刚。原告李开谦诉被告李开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谦的委托代理人尤元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开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谦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2月9日被告欠原告现金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还款2000元,剩余6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开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2月9日,被告李开刚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偿还2000元,剩余6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开刚向原告李开谦借款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2000元,剩余6000元未偿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保护其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李开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开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开谦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开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坤二〇一��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邸龙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