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祁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3月30日因犯失火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寇才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到湟中县鲁沙尔镇朱家庄村朱家滩的耕地焚烧麦茬,在此过程中因风较大,不慎引起火灾,同年3月30日,经湟中县林业调查规划队调查:过火区域位于湟中县鲁沙尔镇朱家庄村界内,过火区域为人工造林未成林地及灌木地,火灾过火面积29公顷(435亩),其中345亩为2011年过火区域为人工造林未成林地及早年间人工栽植的桦树、90亩灌木林,火灾损毁林木云杉15230株、桦树4995株、乌柳、沙棘14040株、金露梅41760株。经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04067.00元。案发后,祁某某的妻子汪某某拨打119报案,祁某某在现场灭火并等待,后随公安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汪某某、张某某、樊某、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补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过失引起未成林地及灌木地火灾,过火面积29公顷,经济损失504067.00元,其行为触犯刑律,应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祁某某案发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与其妻汪某某到湟中县鲁沙尔镇朱家庄村朱家滩的自家耕地焚烧麦茬,点燃麦茬火后燃烧到旁边的荒草上,因风较大火势蔓延不慎引起火灾,被告人祁某某夫妻二人拿着衣服救火,期间,祁某某告知妻子汪某某拨打119报案,继续在现场灭火并等待,后随公安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同年3月30日,经湟中县林业调查规划队调查:过火区域位于湟中县鲁沙尔镇朱家庄村界内,过火区域为人工造林未成林地及灌木地,火灾过火面积29公顷(435亩),其中345亩为2011年过火区域为人工造林未成林地及早年间人工栽植的桦树、90亩灌木林。湟中县林业调查规划队出具调查报告,火灾烧毁林木云杉、桦树、乌柳、沙棘、金露梅,该报告对过火前均已死亡的沙棘、在退耕还林的耕地中没有剔除金露梅不存在的事实,且对火灾烧毁的林木推算得出相关结论,没有客观的反映出实际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勘验,得出0.4-0.6云杉复发率为6.4%,0.6-1米的云杉复发率为8.9%,1米以上的云杉复发率为8.3%,桦树的复发率为38.9%,沙棘的复发率为23.5%,在山坡处的金露梅根部均已开始发芽,且金露梅系山中野草刺。根据朱家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证言、公诉机关提供的补充勘验笔录,应从504067.00元的经济损失中剔除金露梅83520元、沙棘56160元、桦树4995×0.389=1943×10=19430元、复发的0.4-0.6云杉27555×0.064=1763.5×3=5290.60元、复发的0.6-1米的云杉9191×0.089=818×8=6544元、复发的1米以上的云杉13187×0.083=1094.5×12=13134元,合计经济损失应为人民币319988.40元。本案民事赔偿经被告人亲属与湟中县鲁沙尔镇朱家庄村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祁某某赔付湟中县鲁沙尔镇朱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50000元整(已履行),并对过火区域内受损的林木负责补植补栽。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汪某某、张某某、樊某、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补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在焚烧麦茬过程中,理应高度关注安全用火,但其却在风大、草干的情况下不做任何防护,不慎引起火灾,火灾过火面积29公顷(435亩),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19988.4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湟中县林业调查规划对出具的调查报告,对火灾烧毁的林木损失推算得出相关结论,应从鉴定意见中剔除耕地中的金露梅和火灾前已经死亡的沙棘以及已经复发的林木,鉴定意见没有客观的反映出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鉴定意见中的损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祁某某在失火后能积极实施扑救,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付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祁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在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祁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虎世森审 判 员 赵守存人民陪审员 李启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麻生珍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