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田继军与张梅英、藏红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5)临民初字第1274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事二团队拟稿人:高景智份数:6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田继军,男。被告张梅英,女,无职业。被告藏红旗,男,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保安公司雇员,系张梅英丈夫。原告田继军与被告张梅英、藏红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继军、被告张梅英、藏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继军诉称,2014年8月3日8时40分左右,田继军去临河区利民东街邮政储蓄所取钱,走到储蓄所门口,坐在储蓄所门口的台阶上,给朋友掏储蓄卡时,张梅英饲养的上班带到储蓄所的狗从储蓄所门里冲出,将田继军后背右侧、双手咬成重伤。田继军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和注射狂犬病免疫球蛋白,因伤口发炎又去诊所输液,并到药店购买了消炎药品。请求判令张梅英、藏红旗赔偿医疗费3352元、误工费2181.33元。田继军提供以下证据:1、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证明书和收据一份。意在证明针对狗咬进行处理的情况。2、2014年8月3日巴彦淖尔市乾康大药店购药收据和清单、2014年8月4日张楹诊所处方。意在证明针对狗咬买药和治疗支出费用的情况。3、联通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证明和请假备案表、工资证明。意在证明请假期间单位扣了9天工资即2181.33元。4、2015年1月23日打印的交易明细。意在证明2014年8月3日在利民街邮政银行储蓄所取款,同时证明取款时被狗咬。5、王某、赵某证明各一份及赵某承诺书和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田继军被狗咬的时候他们都在场。6、证人王某出庭。意在证明田继军被狗咬的事实。被告张梅英、藏红旗辩称,不同意给付田继军赔偿,田继军称其是2014年8月3日被银行冲出去的狗咬伤不是事实,因为张梅英来没有带狗上过班,而且张梅英的狗也没有咬伤过田继军,所以不应该由张梅英、藏红旗承担赔偿责任,田继军提出的赔偿数额张梅英、藏红旗不认可,因为田继军不能出具正规的医疗方面票据,而且田继军没有住院不存在误工损失。张梅英、藏红旗提供以下证据:1、利民东街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张梅英上班期间从未带过狗上班。2、照片两张。意在证明张梅英家狗是小狗,不可能咬人。经审理查明,庭审中田继军提供2014年8月3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田继军左手、右手背被狗多处咬伤,处理意见为1处理伤口/2立即接种狂犬免疫球蛋白及狂犬疫苗。同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乾康大药店出具的727元购药小票及收款收据。2014年8月4日张楹诊所715元购药处方。同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请假表及工资证明。2014年10月23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1910元收费收据。田继军提供的证人王某陈述,2014年8月3日早晨田继军与王某去田继军居住的小区门口旁边的临河区利民东街邮政储蓄所取钱,张梅英从储蓄所门口出来后面跟着一只小狗,将坐到储蓄所台阶的田继军的后背咬伤,又与田继军领的狗进行撕咬,田继军在阻拦两狗撕咬过程中双手被多处咬伤,后来田继军认识的另一证人赵某来到现场,王某就走了。证人赵某出具的证言陈述赵某找田继军有事,乘出租车来到田继军居住的小区,看到田继军与王某拉着田继军家的狗出来走到邮政储蓄所,田继军坐到储蓄所台阶上,张梅英从储蓄所门口出来后面跟着一只小狗,小狗将田继军的后背咬了一口,后又与咬田继军领的狗进行撕咬,又将田继军双手咬伤,而张梅英领着小狗回到储蓄所,赵某后陪田继军去临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治疗,并在药店买了药。张梅英否认其养的狗咬了田继军。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张梅英以田继军饲养的狗将其咬伤,将田继军及其妻子杨玉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诉讼中,田继军曾申请反诉,本院未予受理,田继军于2015年2月13日将张梅英、藏红旗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田继军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张梅英、藏红旗饲养的狗将其咬伤,其提供的证人王某称另一证人赵某是在咬伤田继军以后来到的现场,而证人赵某的证言描述了事情的整个经过,两个证言相互矛盾,且两名证人是田继军的朋友,与田继军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信,而田继军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是张梅英、藏红旗饲养的狗将其咬伤,故本院对田继军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继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田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庞秀娟人民陪审员 孙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