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某,女。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李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时间是2006年11月23日借5万元,2006年11月29日借20万元。而此前的几个月,王某某正同陈某某因感情破裂闹离婚,王某某根本不知道陈某某对外借款。王某某和陈某某各自有各自的工资,两个儿子也已成家单过,根本没有任何需求需对外几十万的借款。王某某与陈某某的离婚时间是2006年12月6日,不可能知道陈某某6天前借的钱,离婚协议上写明“无债权债务”,原审没有查明陈某某的借款用途以及是否是恶债,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判决王某某承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陈某某向李某某借大额款项,李某某不可能不考证是何用途,陈某某在办理离婚登记前6天借款,显然是为此后将王某某拉入诉讼作准备,二人恶意串通的故意明显,原审未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结果错误。王某某并未参与借款,没见到一分钱,却要为不相干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请求:1.裁定再审本案。2.撤销原一审判决。李某某答辩称,陈某某借款时还没有与王某某离婚,属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应驳回王某某的申诉。本院审查查明:本案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是“2006年11月23日,陈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书记现金5万元整,陈某某”。2006年11月29日,陈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书记现金贰拾万元整,3千/万,陈某某”。庭审中,陈某某确认“李书记”系李某某,“3千/万”系10000元每年3000元利息,即年利率30%。2006年12月6日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2010年11月22日,陈某某出具保证书载明:“欠李某某同志现金伍拾伍万元整,保证2010年12月22日一次性还清,陈某某。”后陈某某支付李某某60000元,下余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故引起诉讼。另查明,2006年11年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12%。”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货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6.12%的4倍计算,已支付的60000元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某某借款时间发生在陈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某某、王某某亦无证据证实此债务属陈某某的个人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陈某某和李某某二人恶意串通。故王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及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俊营审判员 黄伟力审判员 殷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水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