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开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洛阳德聘动力部件有限公司诉天河缸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德骋动力部件有限公司,河南省天河缸盖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德骋动力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永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常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天河缸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法定代表人王河伟,男,汉族,1968年5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德骋动力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天河缸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德骋动力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德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露、王磊,被告河南省天河缸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河伟、张伟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德骋公司诉称,原告从事机械加工承揽业务。2010年10月31日,原告洛阳德聘公司和被告河南天河公司签订《定做合同》和《技术协议》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原告为被告定做机床3台,合同总价96.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0%预付款合同生效,预验收合格支付20%的提货款,机床到定作方厂内调试验收合格再付20%货款,余款在三包期满后付清。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机床由被告接收并使用长达三年,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拖欠货款16.6万元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质保金16.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从2012年7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定为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河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已付100万元,多付了3.4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河公司诉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了100万元,多支付了3.4万元。反诉人按约定付款,被反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交付货物,逾期14个月才交付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14个月的违约金为405720元,反诉人自愿放弃20572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反诉人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人返还多支付的货款3.4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德骋公司辩称,1、合同总价为96.6万元,被告主张付款100万元,不符合事实和常理。2、2012年7月5日,机床交付给被告。2012年7月3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1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不可能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提前向原告多支付货款。3、被告以未记载票号的收据一张及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各主张20万共计40万不符合会计记账规则和事实。首先,按照会计准则,以承兑汇票支付的收据应当记载承兑汇票的票号和金额,并且会计做账时,承兑汇票复印件财务必须留存。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所谓7张付款凭证上记载的内容可以明确看出,其中有所谓的六笔款项都是以承兑汇票方式进行支付,只有一笔以现金方式支付。除本案有争议的未记载票号的一张收据外,其余所有收据上均记载有承兑汇票的票号。本案争议的2010年11月16日陈巍作为经办人开出的编号为0030099的收款收据上却没有记载承兑汇票的票号,这不符合会计准则,也不符合一贯的收据记账方式。本案的事实是该收据上记载的20万与被告提交另一张记载“洛阳德骋动力部件有限公司陈巍11.1”系同一笔款项,因为陈巍2010年11月1日曾代表德骋公司到被告处催款,因为当时陈巍未携带公司印章及收据,无法正常为被告出具收到承兑汇票收据,因此在该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写上“洛阳德骋动力部件有限公司陈巍11.1”,回到公司后,11月16日,陈巍就作为经办人给被告出具正式的收款收据。本案中,仅仅因为陈巍非专业会计人员且一时疏忽,未按照会计准则在11月16日为被告开具的收据上记载11月1日收到的20万承兑汇票的票号。原告庭审中向法庭出具的会计记账凭证原件,已经非常清楚说明,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的,原告除要拿到承兑汇票正本外,都要为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作为收到被告承兑汇票的证明,原告在收据上都要明确记载承兑汇票的票号和金额。并且原告公司的会计在做账时,都是把每次付款的收据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作为整套手续留存。4、被告既然以2010年11月16日陈巍作为经办人开出的编号为0030099却没有记载承兑汇票票号的收款收据作为付款20万的凭证,原告对此要求被告提交该张承兑汇票的票号或法院依法调取被告公司财务凭证,以查明该收据上记载的承兑汇票与票号为GA02096565的承兑汇票系同一张。若被告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5、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德骋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双方签订的定做合同、技术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未按照约定提供切件,违约在先。2、发货清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3、原告公司财务凭证一套,证明:原告仅仅收到被告用以支付货款的六张承兑汇票而非被告主张的7张。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的六张承兑汇票均由收据互相印证。因此被告据以主张支付20万的陈巍签字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与另一张陈巍作为经办人出具的编号为0030099的收据系指一笔款项,而非两笔。4、陈巍证言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6日,陈巍作为经办人开出的编号为0030099的收款收据与2010年11月日陈巍签字的票号为GA02096565的承兑汇票复印件系指被告付给原告同一笔款项20万,并非两笔款项40万。2010年11月16日,陈巍在为被告出具收据时由于疏忽大意未在收据上注明2010年11月1日自己在被告处收到的承兑汇票的票号。被告河南天河公司对原告洛阳德骋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2012年7月5日交货已逾期。对证据3、4,反诉人提供的汇票与被反诉人签的收据是一致的,应当以被反诉人所打手续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当在收到反诉人50%的货款时,该合同生效,5个月内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合同约定货物,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违约。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河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0年11月16日的收据。2、2010年12月25日的收据。3、银行承兑汇票一张。4、2012年2月3日的收据。5、2011年1月11日的收据。6、2011年6月23日的收条。7、2011年1月10日的证明。8、发货清单。共同证明共支付100万元,多支付3.4万元。被反诉人逾期发货应承担违约金。原告洛阳德骋公司对被告河南天河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实际付款80万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复计算。原告已经按合同履约。被告主张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发货时间是因为被告原因。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0月31日,原告洛阳德聘公司和被告河南天河公司签订《定做合同》和《技术协议》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原告为被告定做机床3台,分别于合同生效后的4个月、5个月、5个月交货,合同总价96.6万元(不含税价)。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0%预付款合同生效,预验收合格支付20%的提货款,机床到定作方厂内调试验收合格再付20%货款,余款在三包期满后付清。质保期限和条件,设备终验收起计算三包期,正常工作状况下三包一年。违约责任,延期1天按合同款的1%罚款,由违约方承担责任。2011年9月4日,2012年7月5日,原告分别将合同上约定的机床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的争议焦点,1、被告河南天河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德聘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2、原告洛阳德聘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河南天河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20万元?焦点一:被告河南天河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德聘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洛阳德聘公司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6万元,被告河南天河公司提交7份书证证明交付货款100万元,多支付了3.4万元。双方的争议主要在被告提交的2010年11月16日,陈巍作为经办人开出的编号为0030099的收款收据与汇票复印件上记载“洛阳德骋动力部件有限公司陈巍11.1”的证据是否系同一笔款项,本院认为,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庭审中,法庭询问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付款,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不一定要求加盖公司公章。对比被告提交的7份书证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有的收据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有的为原告工作人员书写且没有加盖公章,但无论是否加盖公章,除陈巍在汇票复印件上签名的证据外,其他书证均记载了收到货款的内容。根据此交易习惯,2010年11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陈巍在汇票复印件上注明“洛阳德骋动力部件有限公司陈巍11.1”的行为没有记载收到货款的内容,不是出具收据的行为,不构成书写收据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交包含该汇票复印件在内的7份证据证明已付货款10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6.6万元。焦点二:原告洛阳德聘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河南天河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20万元?被告主张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要求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7月5日,被告收到最后一次货物,被告应在2014年7月5日前主张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在被告主张多付了3.4万元的条件下,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主张过违约金,审理时被告主张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反诉请求逾期交货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求被告支付16.6万元(其中货款6.94万元,质保金9.66万元)货款应予支持。关于货款的利息,货款6.94万元的利息从交付货物的第二天(2012年7月6日)开始计算。质保金9.66万元的利息,因被告主张已全部付清货款且多付了3.4万元,表明被告认为质保金已付,货物质量不存在问题。被告最后一笔款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3日,最后一笔货物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5日,本院酌定从2012年7月6日开始计算三包期,2013年7月5日三包期满一年,质保金的利息从2013年7月6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天河缸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德聘动力部件有限公司货款6.94万元和利息(本金为6.94万元,自2012年7月6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天河缸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德聘动力部件有限公司质保金9.66万元和利息(本金为9.66万元,自2013年7月6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天河缸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720元,反诉受理费2405元,共计6125元,由被告河南省天河缸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史建榕代审 判员 张 衡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来亚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