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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淮南市金海达树脂有限责任公司与六安市胜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金海达树脂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胜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015号原告:淮南市金海达树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任文改,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胜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裕安区。原告淮南市金海达树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六安市胜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文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胜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南市金海达树脂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初,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树脂用于木工板生产,结算方式为原告送货,货到后付货款。2013年3月7日,原告送货5.14吨,货到被告处,其并未当即付款,称下次送货再一起付款。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计11051元。为此,被告并未再次要货,也未支付欠款。原告派员多次上门催要此货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所欠货款1105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登记,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四)货物运单、出库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六安市胜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初,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树脂胶用于木工板生产,结算方式货到付款。2014年3月7日,原告送货5.14吨到被告处,但被告未立即付款,仅向原告出具11051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市胜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淮南市金海达树脂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10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六安市胜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梅审 判 员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袁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