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广亮、高佳祥、高彦朋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张志义、张郑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亮,高佳祥,高彦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张志义,张郑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475号原告高广亮,男,汉族。原告高佳祥,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高广亮,系原告高佳祥之父。原告高彦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亚超,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志义,男,汉族。被告张郑浩,男,汉族。原告高广亮、高佳祥、高彦朋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志义、张郑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广亮、高佳祥、高彦朋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亮、高佳祥、高彦朋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许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志义、张郑浩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广亮、高佳祥、高彦朋诉称:2014年11月25日0时10分许,在长葛市菜姚路6KM+500M处,被告张志义驾驶豫KVS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高广亮驾驶KNC50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高广亮、张志义及其乘车人张郑浩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广亮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豫KVS0**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义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广亮不负该事故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费、定损费、等共计8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①、原告的合理诉请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②、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③、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过高,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作出的评估鉴定,未经我公司同意,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车辆损失应按照保险人对车辆损失的市场价格予以评估。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志义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原告高广亮驾驶证、原告驾驶车辆行车证、购车协议复印件、协议书各1份及保单2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张志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张志义驾驶的豫KVS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证明豫KVS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郑浩,又证明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义与原告高广亮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本案由原告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2、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门诊票据2张,日清单及病历各1组,以此证明原告高广亮受伤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22830元。3、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驾驶的豫KNC5**号面包车车辆损失为11050元。4、伤残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高广亮伤残程度已构成双十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5、户口本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李璐璐护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豫KNC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财产损失为9998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未提供医院出示的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对原告所诉求的护理费用依据不完善,原告用药清单显示T型接骨板和原告住院治疗不相符,原告用药应依据原告实际伤情及结合发改委关于药品管理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只承担合理性的医疗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已实际支出,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求的物损过高,原告将我公司列为第二被告此评估是未经我公司同意单方作出的鉴定,而且评估鉴定书也未扣除残值,并且原告也未提供购车发票以证明车辆的实际价值,我公司认为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应以我公司查勘员定损价格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书评定的后期治疗费用无依据,根据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应由原告住院期间主治医师出具的后续治疗诊断书来以此为依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以4000元为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鉴定书及伤残鉴定意见书,在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对该评估鉴定书及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5日0时10分许,在长葛市菜姚路6KM+500M处,被告张志义持C1证驾驶豫KVS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高广亮持C1证驾驶豫KNC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高广亮及张志义其乘车人张郑浩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广亮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22830元。2014年12月17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21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广亮、张郑浩不负该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4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4-409号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其结论为豫KNC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财产损失为1105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对该鉴定不服,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本院技术室委托,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出具一份关于对豫K-NC5**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修复价格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车辆的财产损失为9998元。2015年5月16日原告高广亮经许昌城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左胫骨结节撕脱骨折伴髌韧带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髌骨骨折伴髌韧带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取出双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后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费、定损费、等共计82000元。另查明:豫KVS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24时止,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5402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2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广亮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原告高广亮、高佳祥、高彦朋起诉后与被告张志义双方已自行和解,在审理中原告高广亮、高佳祥、高彦朋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志义、张郑浩的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太平洋财险作为豫KVS0**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责任。对原告高广亮、高佳祥、高彦朋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2830元,误工费8351.3元(25402元÷365天×120天),护理费2418元(28472元÷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残疾赔偿金18645.74元(8475.34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高佳祥)生活费4642.27元(5627元×15年×11%÷2人)、后需治疗费8000元、车损费9998元,以上共计80125.31元。因本案被告张志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再分项,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的数额为80125.31元。因原告高广亮、高佳祥、高彦朋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定损费票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无依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广亮、高佳祥、高彦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车损费等共计80125.31元。二、驳回原告高广亮、高佳祥、高彦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50元,由原告高广亮、高佳祥、高彦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奇审 判 员 朱建福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靳 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