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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丽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林传文与王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传文,王标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丽民初字第61号原告林传文被告王标权原告林传文诉被告王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会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标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传文诉称,被告王标权因急需资金使用,200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标权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至还清���日止)给原告林传文,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标权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6日被告王标权因急需资金使用向原告林传文借款2万元,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有被告的亲笔签名确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分文不偿还给原告。致发生纠纷。原告林传文遂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标权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林传文。本院认为,被告王标权借到原告林传文款2万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标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林传文。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标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积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