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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石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红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711号原告黄石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杰,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秦欢,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吴红霞。原告黄石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顺诚物业)诉被告吴红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顺诚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顺诚物业诉称,黄石顺诚物业从2005年11月至2013年7月,为黄石市团城山琥珀山庄(以下简称琥珀山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吴红霞系琥珀山庄1-商04号商铺的业主。2006年8月31日,黄石顺诚物业与吴红霞签订了《琥珀山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吴红霞需依据协议向黄石顺诚物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商业物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但吴红霞未交纳自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止的物业管理费。经黄石顺诚物业多次催收,吴红霞仍未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综上,原告黄石顺诚物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红霞向原告黄石顺诚物业支付物业管理费805元(1元∕每月∕每平方米×35平方米×23个月)、违约金386.40元(庭审中变更违约金请求为284元(以欠缴物业费8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欠缴之日2013年7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16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被告吴红霞至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吴红霞系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琥珀山庄1-商04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的业主。2006年8月31日,吴红霞与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1、由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对吴红霞所在的琥珀山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琥珀山庄小区服务收费标准为商业物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物业费;业主办理入伙(住)手续时应交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以后应在每年元月1日前履行交纳义务。3、业主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交纳违约金,或采取其他措施。黄石顺诚物业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4年6月25日书面向吴红霞催缴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间的物业管理费805元。另查明,1、在黄石顺诚物业提供物业服务期间,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琥珀山庄小区商业物业的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2、吴红霞欠缴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间的物业管理费805元。3、2010年1月25日,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2010年12月15日,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成丰共同申请成立黄石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黄石市团城山琥珀山庄小区的物业管理的权利、义务一并交由黄石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受,由其履行原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的管理职责。4、黄石顺诚物业已于2013年7月31日退出对吴红霞所在的琥珀山庄小区的物业服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1、被告吴红霞与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黄石顺诚物业是依法取得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是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其继续为被告吴红霞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为被告吴红霞所在的琥珀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接受并认可,双方合意延续了原来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吴红霞在接受原告黄石顺诚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后,与原告黄石顺诚物业构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其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及车库管理费用。经原告黄石顺诚物业书面催缴物业管理费后,被告吴红霞仍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黄石顺诚物业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黄石顺诚物业向被告吴红霞主张支付其欠缴的物业管理费805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黄石顺诚物业要求被告吴红霞给付“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8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16日止的违约金28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吴红霞未依约缴纳物业管理费,显属违约,依法应向原告黄石顺诚物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即为月百分之三)计算,现原告黄石顺诚物业自愿要求违约金计算标准降至按月1.5%计算,既未超过双方约定标准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黄石顺诚物业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被告吴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石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05元、违约金人民币284元,合计人民币10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红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张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孙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