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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法执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横法执字第00937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曹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横民初字第0133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李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执行人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申请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曹某某为横山县横山县某某职工,在长安银行横山县支行有工资收入。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现依法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某某在长安银行横山县支行的工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状态:只收不付)。冻结被执行人曹某某在长安银行横山县支行的工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状态:只收不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兴旺审 判 员  谢加富代理审判员  贾鹏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