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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4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阚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阚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700号原告:罗某,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董杰,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阚某甲,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罗某诉被告阚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阚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但在法院判决后,阚某乙只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至2013年9月,之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其生活起居,并承担阚某乙的全部医疗费、教育费。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后,长期在外务工期间也从未看望过阚某乙,未尽到自己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据此,特诉请:婚生女阚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阚某乙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被告阚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阚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阚某乙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其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外出务工,阚某乙随被告父母生活一段时间后,于2013年9月起至今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另查明,阚某乙出生于2005年,系乐山市市中区某小学四年级学生,从2013年9月起阚某乙在校费用全部由原告交纳。审理中,阚某乙陈述自己与原告一起生活了两年左右,愿意一直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乐山市市中区某小学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阚某乙虽然判随被告生活,但被告外出务工,从2013年9月至今阚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用,且阚某乙愿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阚某乙变更随其生活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收入情况综合评判,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女阚某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票各自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8月起阚某乙随原告罗某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在此期间,被告阚某甲每月支付阚某乙生活费300元,阚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告罗某与被告阚某甲各自承担一半;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义审 判 员  谢雨杉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