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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程秀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秀柱,无业。2008年6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因盗窃被山东省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秀柱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秀柱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程秀柱在本市上城区城站火车站地下室南侧休息区,趁被害人王某躺在地上睡觉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上衣口袋内的驾驶证一本(驾驶证内夹现金人民币211元,身份证、银行卡各一张)。得手后,被告人程秀柱离开现场。次日凌晨,王某报案后,程秀柱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赃款202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秀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李某、江某的证言、赃款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截图照片、视频监控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秀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秀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程秀柱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秀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