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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环刑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某、游某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某、游某等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甲,某,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环刑终字第0000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某股东。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邱华、吴秀梅,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某,组织机构代码78888051-6,住所地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三亚路5号。法定代表人游某。诉讼代表人游安莲,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人游某的姐姐。原审被告人游某,某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单位某、原审被告人游某、许某甲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熟环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许某甲并听取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某系股东游某、许某甲投资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建办于2006年6月9日,原址位于常熟市虞山镇三瑭村,2010年迁建至现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三亚路5号,法定代表人游某,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80万元,出资比例为股东游某出资80%计704万元,股东许某甲出资20%计176万元。公司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拉链及配件制造、加工(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生产)。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9月1日期间,被告人游某、许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在车间二楼建设电镀车间,并在无废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非法从事拉链电镀加工,将加工作业中产生的含铬、镍、含氰化物等的电镀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楼下北侧和西侧的集水池,并通过私设的暗管排放至城市污水管道。同时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及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情况下,非法将氰化钠、氰化锌储存于二楼电镀车间内用于电镀生产。2014年9月1日,常熟市公安局、常熟市环保局等相关单位在对被告某进行联合执法过程中查获该电镀车间。并当场查扣氰化钠4.55公斤、氰化锌20公斤,暂存于常熟市五交化化染油有限公司仓库。常熟市环境检测站工作人员对该公司排放电镀污水的1#东电镀车间电镀槽1、2#东电镀车间电镀槽2、3#东电镀车间电镀槽3、4#东电镀车间电镀槽4、5#东电镀车间地面积存水、6#西电镀车间电镀槽、7#厂房北侧围墙沟道、8#厂房一楼集水池、9#北厂房北侧地下集水池、10#东厂门北侧20米接管污水管网处、11#东厂门北侧50米接管污水管网处、12#东厂门北侧80米接管污水管网处和13#东厂门南侧10米接管污水管网处等13个点位进行了采样。经检测分析,其中常熟市环境检测站2014年9月6日出具的(2014)环监(水)字第(189)号监测报告显示:1#东侧软管积存水总氰化物浓度为154mg/L,超标153倍;总铬浓度为5.80mg/L,超标10.6倍;总铜浓度为41.9mg/L,超标20.0倍;总镍浓度为106mg/L,超标1060倍。2#西侧软管积存水总氰化物浓度为39.2mg/L,超标38.2倍;总铬浓度为8.25mg/L,超标15.5倍;总铜浓度为20.0mg/L,超标9.00倍;总镍浓度为72.8mg/L,超标727倍。常熟市环境检测站2014年9月5日出具的(2014)环监(水)字第(183)号监测报告显示:7#厂房北侧外围沟道总氰化物浓度为16.2mg/L,超标15.2倍;总铬浓度为26.4mg/L,超标51.8倍;总镍浓度为1.62mg/L,超标15.2倍。8#厂房一楼集水池总氰化物浓度为4.85mg/L,超标3.85倍;总铬浓度为28.4mg/L,超标55.8倍;总镍浓度为33.1mg/L,超标330倍。9#北厂房北侧地下集水池总氰化物浓度为6.35mg/L,超标5.35倍;总镍浓度为0.93mg/L,超标8.3倍。上述监测数据经江苏省环保厅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李某甲、李某乙、狄某、张某、钱某甲、沈某、钱某乙、许某乙、顾某、施某的证言笔录;书证:工业废水总氰化物、总铜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总铬、总镍排放执行《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环办(2014)33号《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常熟市环境检测站(2014)环监(水)字第(183)号监测报告,常熟市环境检测站(2014)环监(水)字第(189)号监测报告,常熟市环保局、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现场照片等,视频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验资报告、公司章程、人口信息、公司通讯录、员工花名册等,公安机关破案、抓获报告及补充说明等,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附图、照片、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视频资料,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文件苏环监认(2014)53号《关于对常熟市环境监测数据认可的函》,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苏公物鉴字(2015)121号《物证检验报告》;物证:现场查扣的氰化钠4.55公斤、氰化锌20公斤。被告人游某、许某甲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股东游某、许某甲,为公司生产需要,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未经安全条件审查,非法储存毒害性物质氰化钠、氰化锌并用于生产,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且系单位犯罪;被告单位某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非法从事拉链电镀加工,并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且非法排放含铬、镍等重金属及含氰化物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又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游某、许某甲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均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和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游某、许某甲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非法储存危险物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游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综上,对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第十条第(二)、(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单位某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其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对单位执行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游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查扣在案的氰化钠4.55公斤、氰化锌20公斤(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上诉人许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许某甲的认罪态度好且有未成年孩子需要扶养,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无异议。上诉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未经安全条件审查,非法储存毒害性物质氰化钠、氰化锌并用于生产,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且系单位犯罪;原审被告单位某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非法从事拉链电镀加工,并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且非法排放含铬、镍等重金属及含氰化物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又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单位犯罪;上诉人许某甲、原审被告人游某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均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和污染环境罪。上诉人许某甲、原审被告单位某及原审被告人游某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非法储存危险物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游某系主犯;上诉人许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单位、上诉人许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游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均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一人犯数罪等具体情节,综合考量后对上诉人许某甲作出的定罪处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以其有未成年孩子需要扶养为由请求本院适用缓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 亮审 判 员  孙 莹代理审判员  姜雨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