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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曲文刚与李树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文刚,李树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曲文刚被告:李树奎原告曲文刚诉被告李树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文刚及被告李树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文刚诉称:原告的挖钩机给被告干土方工程于2010年至今未付劳务费,请法院给予判令被告给付我劳务费15000元。被告李树奎辩称:整个欠款不能我一个给,还得有苏刚,活是我和苏刚一起干的,挖钩机是我找的,应当由我和苏刚两个人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的挖钩机挖土方工程,在2013年5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曲大哥勾机款15000元,落款人是被告李树奎,被告当庭对欠条是被告自己写的,表示认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部分陈述。被告李树奎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及被告的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收据一组,因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为被告雇佣做挖土方工程,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资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文刚劳动报酬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树奎负担,故被告李树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文刚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晓林人民陪审员  郝 郁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