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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玉军与被上诉人黄志新、黄国才、黄国权、马学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军,黄志新,黄国才,黄国权,马学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军,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李春兰,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系王玉军妻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山,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系王玉军表弟。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新,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韩烈,系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才,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系黄志新父亲。法定代理人黄志新,系黄国才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权,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红,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上诉人王玉军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兰、李勇山,被上诉人黄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烈,被上诉人黄国才的法定代理人黄志新,被上诉人黄国权、马学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农村土地承包时,黄国权分得承包地8.48亩,黄国才、黄志新父子分得承包地4.24亩,因黄国才系精神病人,黄志新年幼,父子俩无力耕种土地,其承包地暂由黄国权、马学红耕种。1999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王玉军承包土地6.47亩,黄国权承包土地8.48亩,黄国才、黄志新父子承包土地4.24亩,其中2.84亩由王玉军无偿耕种。2014年,黄志新在王玉军耕种的自家承包地种植玉米,青苗长成后,王玉军用农药将青苗毒死。原审法院认为,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黄国才、黄志新对涉案土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王玉军强行耕种侵害了黄国才、黄志新的合法权益,其应停止侵害并返还黄国才、黄志新。王玉军实际承包6.47亩,不包括涉案土地2.84亩,故王玉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黄国才、黄志新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但要求过高,应以每亩500元计算为宜。黄国权、马学红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玉军停止对原告黄志新、黄国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返还原告黄国才、黄志新承包土地2.84亩;二、被告王玉军赔偿黄志新、黄国才经济损失14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三、被告黄国权、马学红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玉军负担。一审宣判后,王玉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诉讼程序错误,被上诉人2014年7月24日诉讼至法院,判决到2015年3月20日收到判决书,诉讼时间严重超期;2、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签订过任何田地承包协议,也没有口头协议。自1997年,上诉人的上述所有承包地都由村委会确权在上诉人名下,由上诉人承担上述承包地的各项费用,在发放粮食补贴时,村委会登记的都是上诉人的名字,粮食补贴也是村委会直接发给上诉人,由此可证明上诉人的承包地是经村委会确权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土地上的任何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3、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2.84亩地的四至不明确,土地性质不明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其证明目的,举证不到位,不应该采纳和认可。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996年,村委会分给上诉人6.36亩地,上诉人母亲从他的承包地内给上诉人0.11亩,合计6.47亩,就是三个人的地。上诉人小女儿没有田。1997年上诉人妻子做绝育手术后,村委会给上诉人家补田4.24亩,其中2.6亩是荒地,田不好,当年无人耕种,1.64亩是经济地也按承包地分给上诉人;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现有承包地是村委会在土地二轮承包时,由村委会承包给了上诉人,而没有直接从被上诉人手里接受承包地,是村委会因上诉人的妻子结扎补给上诉人的子女的承包地,上诉人所得承包地程序合法,手续合法,一审法庭没有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5、上诉人的侵权事实不存在,是被上诉人先存在侵权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420元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6、黄国权、马学红与黄国才、黄志新存在亲属关系,涉案的承包地与黄国权没有任何关系,对黄国权的陈述不应该采信。被上诉人黄志新、黄国才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主体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国权答辩认为,这块地是村上分到我的名下,由我给黄国才、黄志新占下,我种了两年,因我母亲一直生病,我找队长说了,让队长先找人把地种上。后来,队长让王玉军先把地种上。我和队长一起找王玉军,让王玉军种了2.84亩。王玉军说是荒地,这不是事实。被上诉人马学红答辩同意被上诉人黄国权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王玉军提交证据一、纳税通知书一份、农民监督手册两份,证明1998年以来各项农业税由上诉人王玉军缴纳,同时证明王玉军负担各项费用的是9.21亩地的费用;证据二、粮食补贴存折一份,证明村委会、乡政府、财政厅均认可王玉军承包了9.21亩地;证据三1997-2005年村委会三提五统票据66张,证明王玉军原有耕地9.21亩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四、病历两份,证明王玉军及妻子均有病,两个孩子上学,家庭经济困难。当年农民负担重,三提五统高,村委会每年征收的各项费用高,王玉军根本没有能力承包黄志新的地,除非是村委会承包给自己的;证据五、2009年账户及面积合同底册,证明王玉军的耕地面积为9.21亩。被上诉人黄志新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玉军对涉案土地拥有承包权。被上诉人黄国权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队上分给每个人承包地2.12亩,他们家三个人,算下来只有6.36亩。被上诉人马学红质证认为,对证据不认可,种田就要交三提五统。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四组证据只能证明王玉军领取粮食补贴及缴纳各项费用的耕地亩数,不能证明王玉军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地合同书中确定的承包地为9.21亩,故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不予确认。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志新与青铜峡市瞿靖镇蒋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书,取得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上诉人王玉军停止侵害并返还承包地正确;关于超审限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本案受理后,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的问题;关于上诉人王玉军的侵权问题,虽然被上诉人黄志新没有提交证据,但上诉人王玉军在一审庭审中代理人答辩陈述“我们确实将耕地里的青苗用农药打死了,原告偷偷的到地里将玉米种上,我们知道后,就将青苗打死了”。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自认也是一种证据,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王玉军赔偿青苗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王玉军辩称其耕种的土地是青铜峡市瞿靖镇蒋顶村村民委员会分给其小女儿的,其承包的9.21亩耕地均是村委会分给自己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承包的耕地为9.21亩,也没有证据证实村委会给其小女儿分过耕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军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王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苏永生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