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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郭彬与刘成志、李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彬,刘成志,李勤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彬,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白晶莹,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志,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岳士国,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勤祥,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郭彬因与被上诉人刘成志、李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晶莹,被上诉人刘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勤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日郭彬向刘成志借款3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十一个月,借款月息1.2%,如逾期加付利息7万元。李勤祥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8日郭彬向刘成志还款38000元。2015年2月3日,郭彬、李勤祥给刘成志出具一张收条,确认2014年1月1日收到刘成志借款35万元。刘成志因多次向郭彬催要还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成志提供的借条及收条能够证实郭彬向其借款35万元的事实,刘成志诉求郭彬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是郭彬向刘成志偿还过借款,按照法律规定还款数额应先还息后折本,经计算郭彬应向刘成志偿还借款本金339297元;刘成志请求郭彬支付利息25000元,违约金70000元,经庭审查明刘成志诉求的7万元违约金其实是逾期还款的罚息,所以刘成志诉求的利息合计9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年利率按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利率调整时间将借款利息调整为72088元。因李勤祥认可担保事实且同意还款,又因李勤祥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刘成志要求李勤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成志偿还借款本金339297元,利息72088元,共计411385元;二、李勤祥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976元,减半收取3988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508元。由刘成志负担416元,由郭彬、李勤祥负担5092元。宣判后,郭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郭彬向刘成志偿还借款的数额为158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本借款协议有李勤祥担保,并负责收回本金和利息”,因此李勤祥有负有收回借款的责任,原审法院对郭彬提交的由李勤祥收借款的收条未采信是错误的。郭彬不应当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由郭彬承担违约金7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郭彬向刘成志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成志负担。刘成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李勤祥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二审审理过程中,郭彬、刘成志均未提交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事实发生后,郭彬向刘成志返还借款本息的数额。郭彬和李勤祥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借刘成志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支付叁万捌仟元整未扣)”。该收条能够证实涉案借款的还款金额是38000元。郭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刘成志返还借款的数额是158000元,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条约定“如违约加利息柒万元”,郭彬对于不能按期限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刘成志原审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郭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勤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上诉人郭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周虎林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