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4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宇鹏与程尚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鹏,程尚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742号原告张宇鹏,男,1986年8月5日出生。被告程尚骏,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原告张宇鹏与被告程尚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尚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鹏诉称,其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借了原告3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32万元借款及利息19200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尚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且出具有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程尚骏借张宇鹏人民币叁拾贰万元(¥:320000.00),在2014年5月21日还清”。当时原告交付给被告32万元现金。借款日期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领条、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借条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程尚骏提供借款,被告程尚骏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程尚骏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依约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32万元借款及利息192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被告程尚骏向原告张宇鹏清偿32万元借款及利息192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程尚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岳 鹏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