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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重庆向融建材有限公司与赵朝万,郭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向融建材有限公司,赵朝万,郭道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重庆向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77号附16号19-2#,组织机构代码68892385-7。法定代表人徐福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俊,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锦懿,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朝万,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郭道军,男,汉族,1968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向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融公司)与被告赵朝万、被告郭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光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焱一、人民陪审员陈邦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俊、张锦懿,被告赵朝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融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7日,向融公司与赵朝万、郭道军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赵朝万、郭道军向向融公司购买塑料检查井、PE双壁波纹管及配件等工业产品。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向融公司累计向赵朝万、郭道军供货价值136523元,期间退货29679元,实际供货价值106844元。向融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郭道军仅于2014年1月22日之后支付了货款10000元,扣除赵朝万已付的订金30000元,赵朝万、郭道军尚欠向融公司货款66844元。对此,郭道军还于2014年1月22日向向融公司作出了书面的付款承诺。向融公司认为,本案所涉货物系赵朝万、郭道军共同购买,虽然郭道军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以联系人的身份签字,但价格协商、货款对账均是郭道军与向融公司直接进行的,已付货款亦是由郭道军支付的,故赵朝万与郭道军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向融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朝万、郭道军共同支付向融公司货款66844元,违约金77940.104元(以66844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按照日利率2‰标准计算)。被告赵朝万辩称,本案所涉工业产品系赵朝万所购,用于赵朝万承建的红鼎高尔夫管网项目;合同需方虽载明买受人为“重庆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电项目部”,法定代表人为“赵朝万”,但赵朝万并非重庆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赵朝万才是实际买受人。因该项目系赵朝万从郭道军处承包而来,故工程所需工业产品均系郭道军事先与向融公司进行洽谈,待价格确定后再由赵朝万与向融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货款亦是由郭道军先行垫付给向融公司,再从其应付给赵朝万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赵朝万认为,郭道军只是代其与向融公司协商价格,代其垫付货款,二人并非合伙关系,赵朝万未授权郭道军代其对账,不认可郭道军单方确认的欠款金额。另外,向融公司所售部分货物的单价过高,《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被告郭道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向融公司(供方)与赵朝万(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二页为合同主文,第三页为《(红鼎高尔夫)外网塑料检查井材料计划及报价表》,每页边缘处均有向融公司加盖的公章作为骑缝),双方约定:赵朝万向向融公司购买塑料检查井、PE双壁波纹管及配件等工业产品;交货地点为北碚区红鼎高尔夫社区;货到工地清点数量后,三日内无异议视为正常收货;合同签订之日起,赵朝万需付30000元订金,货到工地现场清单数量无误后,其余货款45天后结清;超过约定付款期限15天以上,赵朝万需按照每天2‰标准支付违约金;数量、价款详见双方约定清单等等。合同第二页供方处加盖有“重庆向融建材有限公司”印章;需方处手写有“重庆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电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处有“赵朝万”签名并加盖手印;鉴(公)证意见一栏有“双方联系人郭道军”字样签名。在合同第三页《(红鼎高尔夫)外网塑料检查井材料计划及报价表》中,向融公司详细载明了所供产品的名称、型号、单价等内容,其中,规格为DN200的双壁波纹管单价为26元/米,规格为DN300的双壁波纹管单价为39元/米,规格为DN300*200的起始井单价为425元/个,规格为DN500*200的起始井单价为598元/个,规格为DN500*200的直通井单价为598元/个,规格为DN500*200的45度弯头井单价为718元/座,规格为DN500*200的90度弯头井单价为718元/座,规格为DN200的热收缩带单价为25元/个,规格为DN300的热收缩带单价为46元/个,规格为DN500的热收缩带单价为79元/个,大小头单价为35元/个。郭道军于在该报价表中签注“此价格双方已确认”。合同签订当日,赵朝万向向融公司支付了30000元订金。向融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15日向赵朝万进行了送货,金额共计136523元。期间,赵朝万于2013年1月30日向向融公司进行了退货,金额为29679元。2014年1月22日,郭道军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中向向融公司作出付款承诺,载明“材料余款76844元,我方现认可下次在怡安建司支付我方款项时,我方直接现支付70000元给向融建材,余下6844元,双方确认后再支付”。另外,郭道军签名下方还注明“代付”二字。嗣后,郭道军仅向向融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向融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向融公司向本院举示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15日的送货单6张,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的退货单2张,其中,除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7日的送货单详细载明了货物规格、数量、单价之外,其他4张送货单、2张退货单均只载明了货物规格、数量,而没有单价。向融公司还向本院举示了《红鼎高尔夫对账单》复印件一张,该对账单中载明了向融公司分别在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15日的供货情况,以及在2013年1月30日的退货情况,对账单复印件中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及相应数量均能与上述送货单、退货单中的产品名称规格及相应数量一一对应,而对账单复印件中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及相应单价均能与《(红鼎高尔夫)外网塑料检查井材料计划及报价表》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及相应单价一一对应。赵朝万对于上述送货单、退货单、《红鼎高尔夫对账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承认收到了送货单中载明的全部货物,亦退还了退货单中载明的全部货物,但认为向融公司于2013年1月2日所供规格为DN500*200的45度弯头井单价(718元/座),以及规格为DN500*200的90度弯头井单价(718元/座)均过高;于2013年1月30日所退规格为DN500*200的直通井单价(598元/个)过高。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退货单、《红鼎高尔夫对账单》复印件、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供方处加盖向融公司公章,需方处有赵朝万签名并加盖手印,故向融公司与赵朝万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审理中已查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向融公司向赵朝万进行供货均以送货单的形式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加以记载,赵朝万向向融公司进行退货亦均以退货单的形式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加以记载,现赵朝万对于向融公司举示的送货单、退货单均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送货单、退货单中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及相应数量能够与《红鼎高尔夫对账单》复印件中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及相应数量一一对应,故本院对于该对账单复印件中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及相应数量予以认定。另外,双方还一致确认对账单复印件中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及相应单价均能与《(红鼎高尔夫)外网塑料检查井材料计划及报价表》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及相应单价一一对应,故本院对于该对账单复印件中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及相应单价予以认定。至于赵朝万辩称向融公司所供部分货物单价过高的问题,经本院核实,向融公司就争议部分货物的售价以及退价均未超过《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赵朝万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向融公司举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退货单以及《红鼎高尔夫对账单》复印件,所载明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向融公司已向赵朝万供货价值共计106844元的事实,扣除了赵朝万已付的订金30000元和郭道军支付的货款10000元,向融公司主张赵朝万支付余款668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赵朝万在货到工地现场清单数量无误45天后应付清货款,逾期15天以上,需按照每天2‰标准支付违约金。向融公司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赵朝万理应于2013年4月29日付清货款,现赵朝万至今仍未付清货款,其逾期行为构成违约,按约应当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计算的违约金。对于向融公司主张按照日利率2‰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赵朝万提出异议要求调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对于赵朝万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向融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院认定向融公司的损失仅限于资金占用损失。现向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赵朝万应当支付向融公司以6684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567天),按照中国人民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所得金额为23259.51元。对于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向融公司诉称郭道军系共同买受人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郭道军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系以联系人的身份在鉴证意见一栏签名,并未在需方处签名,并非合同相对方,不符合买受人的形式要件;其次,根据赵朝万所述,郭道军作为向赵朝万发包工程的发包方,因承建项目与其自身利益相关,遂代其与向融公司商谈价款,并代付货款,其行为更加符合联系人的身份;最后,赵朝万承认所购产品均是用于其承建的红鼎高尔夫管网项目,郭道军垫付的货款最终应从支付给赵朝万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故郭道军并非实际使用人,最终并不承担作为买受人应负的付款义务。相反,向融公司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郭道军应当与赵朝万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向融公司主张郭道军系本案共同买受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对于向融公司要求郭道军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道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朝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向融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6844元,违约金23259.5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向融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6元,由被告赵朝万负担2196元,原告重庆向融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曾焱一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