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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民二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卫红与易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红,易国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南民二初字第00477号原告:吴卫红,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易国清,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吴卫红与被告易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正宏于2015年8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红诉称:原告从事油漆经营,被告从事家具生产包工包料。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在原告处购买油漆3000元整,出具一张欠条。8月31日购买油漆2400元,出具一张欠条,之后付了1400元整,尚欠1000元并在欠条上予以注明。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4000元整;被告给付原告五年利息24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易国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卫红从事油漆经营,被告易国清从事家具生产包工包料。2009年7月14日、2009年8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漆并分别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卫红人民币叁仟元整”、“今欠到嘉宝利漆业贰仟肆佰元整,付1400,欠1000”。截止目前,被告对以上欠款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卫红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2份。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吴卫红的起诉后,依法向被告易国清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包括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9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欠条内容中虽未载明债权人,但欠条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凭证的直接证据,具有法律上的契约意义和较强的证明效力,原告作为欠条的持有人,除非被告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欠条所记载的内容,否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欠条中剩余货款1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五年利息24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两张欠条于被告购买油漆当日出具且均未注明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于被告出具欠条之后至原告起诉之前曾向被告催讨过,故该起诉之日即为原告催讨之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起诉前五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国清欠原告吴卫红货款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吴卫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易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旭芝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