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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秦建凤诉张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616号原告秦建凤,女,1980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庞梅,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文强,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山兖石路***号,沂水县。原告秦建凤诉被告张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正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凤的委托代理人庞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建凤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二分,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由我持有,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公断。被告张文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2月17日被告张文强向原告秦建凤借款15000元,原告秦建凤在沂水县群星家园楼下将15000元现金交由被告张文强,被告张文强为原告秦建凤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秦建凤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圆整)。利息2分。借款人张文强。2013年2月17日”。被告张文强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秦建凤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秦建凤称借条上的利息为年息。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实,且并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文强在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秦建凤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张文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文强应当予以偿还。原告秦建凤与被告张文强之间借款属自然人之间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原告秦建凤与被告张文强约定年利息为2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秦建凤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按照年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文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正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翟信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