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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家兵与张家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兵,张家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640号原告:王家兵,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晔,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江,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友,农民。原告王家兵与被告张家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晔、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兵诉称:张家友从王家兵处赊购幼鸡苗、鸡药、饲料等货物。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月21日,张家友欠款33334.6元。张家友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经王家兵多次向张家友催要欠款未果。请求判令张家友偿还王家兵欠款33334.6元。张家友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张家友从王家兵从王家兵处赊购幼鸡苗、鸡药、饲料等货物。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月21日,张家友欠款33334.6元。张家友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王家兵因向张家友催要欠款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王家兵提交的结算清单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印证。张家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王家兵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家友签名确认的结算清单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张家友理应按约及时给付欠款,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家兵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家兵欠款333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减���收取316.5元,由被告张家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