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商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瑞仓与宁夏六信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荣华、王国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瑞仓,宁夏六信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荣华,王国海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商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仓,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六信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马名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进启,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法定代表人翁茂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华,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海,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上诉人李瑞仓与被上诉人宁夏六信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信煤炭公司)、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信公司)、李荣华、王国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海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守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卫民商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李瑞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瑞仓,被上诉人六信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进启,被上诉人守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华,被上诉人李荣华、王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六信煤炭公司委托案外人田峰信息部与李瑞仓签订了货运合同,约定:由李瑞仓经营的宁E305**号东风牌货车将43.8吨型号为2-4的精洗煤运往青海省德令哈市大碱厂;煤的保值价为每吨1500元,运费为每吨280元。六信煤炭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李瑞仓支付部分运费8000元,王国海系李瑞仓雇佣的司机,在过磅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车煤炭至今未运送至约定地点。六信煤炭公司认为李瑞仓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守信公司、李荣华、李瑞仓、王国海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3700元。另查明,李荣华与守信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宁E305**号东风牌牵引车及宁EA0**挂中集牌半挂车。2011年10月18日李荣华将该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李瑞仓。该车登记在守信公司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在公路上使用汽车和其他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六信煤炭公司与李瑞仓签订的货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六信煤炭公司向李瑞仓支付运费,李瑞仓作为承运人将煤炭运送至约定地点交付收货人。合同签订后,六信煤炭公司依照约定向李瑞仓支付了部分运费8000元,李瑞仓雇佣的司机王国海将承运煤炭过磅确认并装车,李瑞仓没有将43.8吨煤炭运送至约定地点青海省德令哈市大碱厂。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六信煤炭公司主张李瑞仓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六信煤炭公司主张其损失为73700元,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六信煤炭公司与李瑞仓在合同中约定每吨煤的保值价为1500元,应以双方约定的保值价计算赔偿额,同时,李瑞仓应返还六信煤炭公司已付的运费。因此,李瑞仓共向六信煤炭公司赔偿损失73700元。李瑞仓辩解六信煤炭公司支付的8000元并非本次承运煤炭的运输费用,纵观本案来看,双方签订货运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根据合同中载明“预付8000元打卡,剩余卸完打”的内容及六信煤炭公司提供的网银交易查询结果于2012年10月23日19时48分59秒向李瑞仓转款8000元的事实,能够确认六信煤炭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向李瑞仓支付运费8000元。因此,李瑞仓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在庭审中,六信煤炭公司不再主张王国海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确认。六信煤炭公司主张守信公司、李荣华承担连带责任,守信公司与李荣华签订了买卖合同,李荣华又将车卖给李瑞仓,涉案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为李瑞仓,六信煤炭公司与李瑞仓之间形成货运合同关系,六信煤炭公司主张守信公司、李荣华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瑞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六信煤炭公司损失73700元;二、守信公司、李荣华、王国海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43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543元,由六信煤炭公司负担890元,李瑞仓负担1653元。李瑞仓对上述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对关键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属发回重审案件,在之前的原一、二审中,均对因何导致涉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也就是对守信公司非法扣押正在运输中的车辆及其货物的事实没有查清。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守信公司无权扣押正在运输中的车辆以及车上随载的货物。因此,造成涉案货物不能按时、按期运到目的地的法律及经济责任,应由守信公司承担。2、一审程序不合法。发回重审时,未按法律规定对王国海履行送达传票等手续,王国海不能到庭质证、参加诉讼。3、一审重审时判决李瑞仓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涉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并未毁损、灭失,至今仍然存放于海原县北坪梁田某甲家。2012年10月23日,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签订后履行时,李瑞仓实际使用的宁E305**号主车及挂车在货物过磅装车启程后,在始发地宁夏银川市即被守信公司连车带货强行扣押。扣押当时,李瑞仓向货运中介信息部和承运人六信煤炭公司作了电话告知,并提出如何采取补救措施的明确请求,但各相对人置之不理,最终导致本案后果的发生。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海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改判六信煤炭公司、守信公司、李荣华分别承担不积极履行补救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律及经济责任;3、本案上诉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六信煤炭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守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荣华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国海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瑞仓、被上诉人六信煤炭公司、守信公司、李荣华、王国海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守信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将宁E305**号东风牌牵引车及宁EA0**挂中集牌半挂车出售给李荣华,李荣华又卖给李瑞仓,由李瑞仓向守信公司按期支付车款,李瑞仓系车辆实际经营管理人,李瑞仓对其委托的司机王国海签订的涉案运输合同内容无异议。故该运输合同系六信煤炭公司与李瑞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六信煤炭公司在按约定支付运费8000元后,李瑞仓作为承运方未按约定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六信煤炭公司要求李瑞仓赔偿煤炭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同时,李瑞仓收取运费后未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将收取的运费8000元退还。故一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及保值价,核算的煤炭损失及退回的运费共计73700元,判决由李瑞仓向六信煤炭公司赔偿煤炭损失73700元,并无不当。李瑞仓认为守信公司扣押车辆后导致煤没有运至目的地,应由守信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守信公司扣押车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李瑞仓提出在守信公司扣押车辆后,曾通知六信煤炭公司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六信煤炭公司没有采取,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李瑞仓作为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收取运费后没有履行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经核,原审向王国海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手续,由王国海的妻子田某乙签收,一审送达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李瑞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上诉人李瑞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玉春代理审判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佰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