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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卫民与朱宜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徐卫民。被告朱宜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卫民诉被告朱宜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卫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卫民负担。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秀玲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