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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3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三支行与李波、刘欣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三支行,李波,刘欣荣,青岛恒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305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三支行。负责人王永东,行长。委托代理人仲昭利,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被告刘欣荣。被告青岛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立昆,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三支行诉被告李波、被告刘欣荣、被告青岛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昭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被告刘欣荣、被告青岛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波、被告恒基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3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寿光路5号恒基小区X栋X单元XXX户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被告李波将所购买的的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恒基公司同意为被告李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刘欣荣声明与被告李波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波、被告恒基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各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6625.26元、截至2014年6月18日的利息9924.59元、罚息1199.52元及此后的利息、罚息;三、原告有权就被告李波设定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四、各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邮寄费等。被告李波、被告刘欣荣、被告青岛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12月17日,被告李波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并填写相关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31万元用于购买住宅,贷款期限20年。同日,被告李波(甲方)、被告恒基公司(丙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31万元用于购买市北区寿光李恒基小区第X幢X单元XXX户房屋,借款期限20年,月利率4.2‰(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乙方以甲方已购的所购住房抵押,在甲方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而向甲方发放贷款的方式。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抵押的费用等)。在保证期间,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对贷款余额按本合同第七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合同第七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合同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借款期内,甲方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的抵押物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寿光路“恒基小区”第X幢X单元X层XXX号房。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款计划还款,每拖欠一次,乙方对拖欠的分期还款和拖欠天数按日万分之零点七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二、200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波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房产为市北区寿光路5号恒基小区X栋X单元XXX户,权利价值31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波放款人民币31万元。三、被告李波、被告刘欣荣于1994年7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欣荣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称与被告李波为夫妻关系,愿意共同还款,还款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四、截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李波欠付利息9924.59元、罚息1199.52元、放款金额31万元,结清金额177749.37元,剩余余额166625.26元。五、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07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声明、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房地产他项权证、户籍信息、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波、被告恒基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波作为借款人应严格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合同中有关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约定,而被告多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使得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成就,原告有权依法清理债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及收取相关费用,故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剩余本金及欠付的利息。被告李波提供的抵押物已经登记,抵押权有效设定,原告可以就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债权。被告恒基公司仅提供阶段性保证,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波已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恒基公司不再提供阶段性保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属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欣荣系被告李波之妻,且已签署共同还款声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欣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各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三支行与被告李波、被告青岛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三支行偿付截至2014年6月18日欠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66625.26元、利息人民币9924.59、罚息人民币1199.52元及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三、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700元;四、被告刘欣荣对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三支行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寿光路5号恒基小区X栋X单元XXX户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可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二、三项债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4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李波、被告刘欣荣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可以抵押物变现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