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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二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抚顺市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红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红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00251号原告:抚顺市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英额门镇。法定代表人:高武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理人:赵研,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李红艳,女,1988年12月9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抚顺市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洪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素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研,被告李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了一份房屋预购协议书,约定被告李红艳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晨熙家园2号楼2单元703室,建筑面积69.24平方米,每平方米1500元,房屋总价款103,8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定金20,000.00元,余款83,860.00元分两年付清,即2012年9月26日付41,930.00元,2013年9月26日付41,930.00元。如果超过付款期限10日付款承担每日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部分房款,剩余购房款33,86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被告一直推拖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红艳立即给付拖欠的购房款33,860.00元,承担拖延给付期间的违约金。被告李红艳辩称:我已经全部付完房款,不存在拖欠,我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原告取得清原镇西侧土地使用权,用于商住建设开发。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红艳签订《房屋预购协议书》,原告将晨熙家园2号楼2单元703室69.24平方米房屋出售给被告,总房款103,86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分三年付清,2011年9月26日前付20,000.00元,2012年9月26日前付款41,930.00元,2013年9月26日前付款41,930.00元,限期十日,逾期不付,每延长一天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李红艳向原告交付购房款20,000.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李红艳。2012年9月27日,被告李红艳向原告交付购房款20,000.00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购房款30,000.00元。剩余购房款33,860.00元被告未交付。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购房款33,860.00元,承担约定违约金。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预购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收款收据3张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预购协议书,并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将剩余购房款33,860.00元交付原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交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违约金应自2013年10月13日起计算。因���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33,8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素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刁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