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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亚红与孔雪军、王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红,孔雪军,王祖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52号原告陈亚红,无业。被告孔雪军,职业不详。被告王祖德,职业不详。原告陈亚红诉被告孔雪军、王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孔雪军、王祖德在舟山市定海区岙山鱼村得的集体资产分配款400000元。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超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杨、人民陪审员冯信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雪军、王祖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孔雪军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被告孔雪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孔雪军于2011年5月8日重新更换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合计3600元,后未再还本付息。2009年、2010年期间,被告孔雪军又陆续向原告借款6万元、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012年7月16日,被告孔雪军就该两笔款项汇总后向原告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2011年,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8月23日,被告孔雪军重新更换了10万元借条。借款后,被告孔雪军支付了10200元及9000元的利息。除此之外,被告孔雪军未再还本付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81600元(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的利息),并支付2015年7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5月8日,被告孔雪军出具的3万元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孔雪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2012年7月16日,被告孔雪军出具的16万元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孔雪军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3、2012年8月23日,被告孔雪军出具的10万元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孔雪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5月8日,被告孔雪军向原告出具3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至2012年5月8日,被告孔雪军付清上述借款利息,原告将落款时间更改为2012年5月8日。后被告孔雪军再次支付了该借款一年的利息3600元。2012年7月16日,被告孔雪军向原告出具16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2012年8月23日,被告孔雪军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份。后被告孔雪军再次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9200元利息,未再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孔雪军与被告王祖德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2月10日申请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被告孔雪军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涉案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涉案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孔雪军理应归还原告借款29万元。就3万元借款,因借条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8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3万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自认被告孔雪军又支付了利息192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该两笔款项可在被告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因10万元借款未明确约定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就该借款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孔雪军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1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王祖德系被告孔雪军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王祖德未提出相应的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孔雪军、王祖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雪军、王祖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亚红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并就其中30000元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3年5月9日起,就其中160000元支付自2012年7月17日起,就其中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9200元);二、驳回原告陈亚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8170元,由被告孔雪军、王祖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超女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人民陪审员  冯信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冰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