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元波,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高元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姚某某家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张某某与赵某某及姚某某一起沿庄河市三寰大街路边走,当走到三寰大街古意茶楼附近时,张某某与赵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张某某随即从身上拿出一把折叠刀朝赵某某的胸部刺去,导致赵某某心包破裂、心脏破裂。经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辩称被害人之伤是其自己扑打被告人时碰到被告人从地上拾起的刀上所形成的,并非被告人故意伤害所致。涉案刀具非被告人事先随身携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部分所持意见与被告人相同。此外,其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害人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前一次犯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也不属于前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庄河市新华街道徐岭村邢屯姚某某租居的房屋内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张某某与赵某某及姚某某一起沿庄河市三寰大街路边走,当走到三寰大街古意茶楼附近时,张某某与赵某某再次发生争吵,期间张某某持刀将赵某某的胸部刺伤,导致赵某某心包破裂、心脏破裂。经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5万元,被害人向公安机关表示,不追究被告人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协议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持械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涉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应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因琐事故意持刀刺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被告人到案后始终否认其故意持刀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故对其不能认定为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在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被害人具有过错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刘 焱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瑜瑾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