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申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大庆庆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庆庆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申字第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大庆庆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文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强,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肇州客运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大庆庆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庆州公司申请再审称:2013年9月23日,李占元在庆州公司干活,庆州公司以九度阳光小区A11栋3单元1001室抵顶欠李占元的工程款,但在认购协议书和收款凭证上记载的是李占元的岳父吴丛峰的名字,后该楼被转卖给范亮,范亮将购房款交付给李占元,范亮的妻子肖敏杰到售楼处办理了更名手续。2013年9月末,被申请人徐强从范亮初购买了该住宅楼,将购房款交付范亮,并与范亮共同到庆州公司办理了相关更名手续,约定2014年6月份取钥匙。根据以上事实,庆州公司与徐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徐强应向范亮主张权利,应追加范亮作为被告。徐强与范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到庆州公司办理更名,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应当交纳的相关费用,该合同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内容对申请人庆州公司显示公平,请求提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徐强在起诉时提交了认购协议书及商品房销售收款凭证的原件,虽然在认购人处有更改的痕迹,从吴丛峰改为肖敏杰再改为徐强,但在协议书及收款凭证的更改处均加盖了庆州公司的公章,证明庆州公司认可与徐强形成房屋买卖关系。因此,在合同到期后庆州公司无法交房的情况下,徐强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此,庆州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庆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庆庆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由 艳审 判 员 周铁峰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