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黄志会与钟映权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志会,钟映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志会,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梁德强、黄如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映权,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再审申请人黄志会因与被申请人钟映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志会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以涉案《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错误,广州市建兴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作为涉案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其对承包合同的约定不知情足以导致合同无效。(二)一、二审判决的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对外转包出租车的行为与建兴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一、二审法院以建兴公司非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为由,未通知其参加诉讼错误。(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为此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0日,钟映权与黄志会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钟映权将建兴公司的车牌租给黄志会做日班使用。2013年6月,因粤A×××××的承包人之一钟耀星离职,续承包员工钟映权提议出于安全驾驶的考虑,将原钟耀星驾驶岗位由黄志会顶替,建兴公司同意黄志会入职请求,并安排岗位培训及其他相关手续。2013年10月2日,黄志会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西路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扣留至2013年10月24日。建兴公司出具证明,称该车之后修车二天。由于黄志会与钟映权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作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并根据该合同有关“如果乙方在营运期间造成交通事故,车辆每停一天乙方要向甲方交纳班产费400元(肆佰元整)”的约定,判决黄志会向钟映权支付停工班产费并无不当。黄志会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黄志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志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湘燕审 判 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麦晓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