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国冬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冬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87号抗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国冬,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虎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虎林镇曙光社区邮政委。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莹、张佳妮,辽宁人民律师事���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国冬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沈河刑初字第7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国冬服判,沈阳市沈河区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抗(2015)6号抗诉书提出抗诉,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红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国冬及其辩护人刘莹、张佳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3日,被告人赵国冬在租用的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电业园B座27楼7室,谎称是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人员,使用伪造的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和沈阳市燃气公司签署的改造沈阳市老旧小区燃气管线工程合同,与袁某某签订了《安全施工合同》,骗取袁某某工程预付款人民币6.3万元。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张晓波、潘红伟谎称是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人员,使用上述虚假合同分别骗取栾某某,祝某某共计31万元,并将赃款转入被告人赵国冬银行卡,赵国冬表示知情。案发后,被告人赵国冬返还袁某某人民币5万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赵国冬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袁某某、栾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郑某某、钱某某等人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燃气管线内部承包合同、银行存取款凭条及借记卡账户明细、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赵国冬的供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国冬冒用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单位职工,使用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与他人签订安全施工合同,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并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国冬除参加骗取袁某某工程款的活动,对骗取栾某某、祝某某、任久明工程款的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国冬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国冬能返还被害人部分财产,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赵国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国冬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1.原判对于原审被告人赵国冬使用合同诈骗的31万元为祝某某和栾某某钱款的事实认定不准确。2.原判对于赵国冬与张晓波、潘红伟共同诈骗了袁某某、祝某某、栾某某,没有共同诈骗其他被害人的认定错误以及对赵国冬合同诈骗数额认定不准确。3.原审被告人赵国冬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是:1.原判未认定原审被告人赵国冬伙同潘红伟、张晓波参与骗取车某某、郑某某、钱某某、孙某某、赵某某钱款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认定赵国冬具有自首情节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赵国冬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赵国冬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国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与他人签订安全施工合同,骗取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并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对于原审被告人赵国冬没有共同合同诈骗其他被害人的认定错误和对赵国冬合同诈骗数额认定不准确的抗诉意见,经查,在潘红伟、张晓波合同诈骗其他被害人时,原审被告人赵国冬不在沈阳,而是在老家黑龙江;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赵国冬具有事前与同案犯潘红伟、张晓波进行过合谋、分工等行为,亦无法证明赵国冬具有事后与潘红伟、张晓波进行过沟通或认可诈骗其他被害人的行为;其他被害人均证实其在被骗过程中一直接触的是潘红伟和张晓波,始终没见过赵国冬,签订的虚假安装工程合同也是与张晓波和潘红伟签订的,并且被骗款项也是直接交给张晓波和潘红伟;虽然抗诉机关主张原审被告人赵国冬具有概括性主观故意,但是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国冬、潘红伟、张晓波三人系犯罪集团,亦不能认定赵国���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赵国冬冒充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老板,潘红伟和张晓波冒充其手下工作人员,只是三人实施共同诈骗犯罪中的具体分工不同,不能据此认定赵国冬处于合同诈骗犯罪中的组织、领导地位,赵国冬应只对其参与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负责。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赵国冬具有诈骗其他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也不能排除同案犯张晓波、潘红伟在赵国冬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赵国冬的名义诈骗其他被害人的可能,且一审法院由于证据不足而没有对此认定,现抗诉机关又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故对该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被告人赵国冬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的抗诉意见,经查,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以及赵国冬在侦查机关和一审庭审时的供述,可以认定赵国冬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该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韩宇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佳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