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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广卫与被告袁育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卫,袁育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孙广卫,男,汉族,1979年4月16日生。被告袁育沛,男,汉族,1983年2月7日生。原告孙广卫与被告袁育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贞华、人民陪审员王建民、钱融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育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卫诉称,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袁育沛。2015年2月5日,被告袁育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数日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也不在其户籍地居住,寻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借条和银行转账信息予以证明。被告袁育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袁育沛向原告孙广卫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得孙广卫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定于2015年2月13日前归还。同日,原告孙广卫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从其尾号为3850的银行卡(账)号向袁育沛尾号为1292的卡(账)号转账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孙广卫寻找被告未果,故诉至法院。案件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袁育沛名下位于本市鼓楼区XX新村15号201室房屋进行查封,产生保全费1270元;因被告无法联系,产生案件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和银行转账信息、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账信息,可以证明被告袁育沛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孙广卫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1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然人,且在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考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共计517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育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广卫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袁育沛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袁育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尚贞华人民陪审员  钱融融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