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强与徐仕浩、郝晓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徐仕浩,郝晓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宋大中,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仕浩。被告郝晓江,原告李强与被告徐仕浩、郝晓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律心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蔡薇芳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宋大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仕浩、郝晓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徐仕浩、蔡薇芳因家庭需要向原告李强借款3万元,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利率为每月3%,借期1个月,如发生违约,违约金为借款本息之和的0.3%乘以违约天数,还约定了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实际费用承担责任。被告郝晓江对上述借款签字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仕浩归还原告李强借款3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四倍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到还清为止,被告郝晓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仕浩未作答辩。被告郝晓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徐仕浩向原告李强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强人民币叁万(大写数字)圆整,即¥30000元,支付方式现金,利率为每月3%。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共1个月,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付的费用)。违约金为借款本息之和的3‰乘以违约金天数”。案外人蔡薇芳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被告郝晓江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郝晓江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为徐仕浩同志向李强借款叁万元(¥30000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到期2014年11月30日不能归还,该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及可能针对该借款带来所有费用由我全额归还。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强多次催要本金未果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徐仕浩支付了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31日的利息900元。2、原告李强于2015年8月10日交纳代理费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徐仕浩、郝晓江未到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被告徐仕浩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郝晓江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郝晓在被告徐仕浩出具给原告李强的借条上签字担保,且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故被告郝晓江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问题。原告李强与被告徐仕浩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但该约定有悖于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约定还款逾期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代理人收取的律师费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仕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强3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徐仕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郝晓江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徐仕浩承担。(原告李强已预交此款,被告徐利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审判员  陈律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皓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