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定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夏养平与贺连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养平,贺连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夏养平,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壮勇,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连平,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址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代表人杨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峰,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养平与被告贺连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贺连平赔偿原告损失350814.53元,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0786元、护理费变更为22500元。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5月12日,被告贺连平驾驶的临时号牌浙B×××××号轿车(现牌照浙B×××××)与原告夏养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定海鸭东线10Km+800m地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贺连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出生于1958年7月7日;居住于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沿屯坑6-2号;户籍为农业户口;职业系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15日在舟山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大腿挫裂伤、双上肢、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入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拔除左踝2枚克氏针,左踝石膏托外固定。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1日,原告第三次入舟山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下胫腓联合螺钉拆除术。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14日,原告第四次入舟山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左踝关节融合取髂骨植骨钢板内固定。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3日,原告第五次入舟山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腓骨骨折、左胫距关节融合内固定拆除术。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原告妻子夏追球出生于1957年2月3日;居住于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沿屯坑6-2号;户籍为农业户口。五、保险状况:浙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B×××××号车辆登记在案外人董玲君名下,被告贺连平与董玲君系夫妻关系。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贺连平为原告支付了21700元。八、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医疗费发票主张140905.81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部分医疗费发票的记账联与收据联重复,重复部分应予剔除。另应按医保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9040元。被告贺连平答辩意见及证据:部分医疗费发票的记账联与收据联重复,重复部分应予剔除。法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应按医疗费发票确认为140253.71元(包括非医保用药费用19040元)。九、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诊断证明书主张误工时间为30个月零26天。误工费标准根据公司证明及工资发放单主张每月3800元。综上,误工费为117293元。被告保险公司、贺连平答辩意见及证据:误工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工资单上记载的系夏亚平,并非本案原告夏养平,故该工资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认定及理由:误工时间应按鉴定意见确认为24个月。工资单上虽记载的为夏亚平,但公司证明夏亚平系原告的曾用名,且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3800元由工资单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标准为每月3800元。综上,误工费为91200元(24个月×3800元/月)。十、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主张5个月。原告由其妻子护理,故护理费标准主张每天150元。综上,护理费为2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贺连平答辩意见及证据:对护理时间无异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认可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认可按照社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护理时间5个月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64天的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由其妻护理,因其妻无固定收入,故本院确认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每天131.90元计算。出院后86天的护理费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等级,酌情确认每天100元。综上,护理费为17041.60元(64天×131.90元/天+86天×100元/天)。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交通费发票主张1980元。其中住院往返26次(含亲属探病)、门诊往返41次(含亲属陪护)、鉴定往返8次(含亲属陪护)。被告保险公司、贺连平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诉请过高,应按原告实际就诊次数确定。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原告主张198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5400元(90元/天×6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贺连平答辩意见及证据:营养费标准每天60元过高。法院认定及理由:营养时间应按鉴定意见确认为90天。营养费标准,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认每天50元。综上,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十四、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电动自行车购买处的证明主张2890元。被告保险公司、贺连平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明非正式发票,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2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明的出具具有较大随意性,且无相关购买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890元,本院不予认可。因该电动自行车已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故本院确认财产损失为2000元。十五、鉴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鉴定费发票主张148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并未申请休息期限鉴定,但鉴定费发票上记载了休息期限评定的鉴定费用。另鉴定费不属于本被告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贺连平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并未申请休息期限鉴定,但鉴定费发票上记载了休息期限评定的鉴定费用。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机构已出证明休息期限评定的费用实为营养期限评定的费用,系鉴定机构打印时错误,故本院对鉴定费发票1480元予以确认。十六、其他损失: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日用品发票及舟山医院收款收据主张日用品费用130.20元和舟山医院的复印费21元。被告保险公司、贺连平答辩意见及证据:日用品购买发票与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日用品及复印费用,尚属合理,且有发票及收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为151.20元。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证据: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其已失土,收入来源并不依赖于农业,故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贺连平答辩意见及证据:因原告为农业户口,村委会并不是出具失土证明的机构,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对村委会出具的失土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收入来源并不依赖于农业,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妻子夏追球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故原告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60元(11760元/年×20年×10%÷2)。被告保险公司、贺连平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妻子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应由劳动部门做相关评定,村委会无权就该问题出具证明,故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因村委会并非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机构,故对其出具的原告妻子夏追球无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其妻未满60周岁,原告亦无其他证明其妻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其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贺连平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346312.5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浙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均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1200元、护理费13800元,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因被告贺连平与原告在事故中负主次责,本院确认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130253.71元(包括非医保用药费用9040元)、护理费3241.60元、交通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4500元、其他损失151.2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合计222832.51元由被告贺连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78266.01元(222832.51×80%),原告自负20%,即44566.50元(222832.51元×20%)。因浙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除非医保用药费用7232元(9040元×80%)应由被告贺连平承担外,其余的171034.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需向原告赔偿293034.0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283034.01元。因鉴定费148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贺连平承担1184元(1480元×80%),原告承担296元(1480元×20%)。因被告贺连平已经支付了217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合计8416元,尚可退13284元。为避免诉累,该13284元由被告贺连平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直接领取。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养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他损失、残疾赔偿金共计171034.01元,上述合计293034.0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付283034.01。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付原告夏养平269750.01元,给付被告贺连平13284元);二、驳回原告夏养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2元,减半收取3281元,由原告夏养平负担125元,被告贺连平负担3156元。鉴定费840元,由原告夏养平负担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腾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