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明月莹诉通化县东来乡西岔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月莹,通化县东来乡西岔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945号原告:明月莹,女,汉族,教师,住通化市。被告:通化县东来乡西岔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庆,书记兼主任。原告明月莹诉被告通化县东来乡西岔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魁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明月莹、被告通化县东来乡西岔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月莹诉称:案外人孔祥平为被告修河坝,被告尚欠案外人孔祥平工程款22.57万元。2014年1月27日,案外人孔祥平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明月莹,并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2.57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60%计算)。原告明月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转账收据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孔祥平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也同意。被告通化县东来乡西岔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村里没有钱偿还原告,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1月27日开始计算,利率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上述债权转让时同意在村里资金不紧张时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同意在村里资金不紧张时偿还欠款的字样是其父亲写的,签的原告名。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欠案外人孔祥平工程款22.57万元,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及孔祥平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孔祥平将其22.57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即将该欠款落在原告名下。债权转让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2.57万元及自2010年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6分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转账收据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将被告欠他人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5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时间因该项债权是2014年1月27日转给原告的,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1月27日才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同意自2014年1月27日开始给利息,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时间只能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6分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转让时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6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县东来乡西岔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明月莹欠款22.57万元,并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2343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魁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关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