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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明金与胥勋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罗明金。委托代理人赵奎。被告胥勋金。被告胥勋强。上列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勋金、胥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建筑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钢管、扣件、V型卡等建辅材料,二被告建筑工程结束后,除归还部分租赁物外,尚有部分租赁物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归还租赁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已归还租赁物之所欠租金5439元;二、二被告返还扣件98个、钢管176.4米、顶托32个、V型卡50个,并计算从租赁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租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同胞兄弟。在从事建筑施工过程中,二被告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8日分批次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辅材使用,2012年8月2日胥勋金租赁原告直角扣件10个,2012年12月31日胥勋金租赁原告直角扣件140个、对接扣1个,2013年2月7日胥勋金租赁原告直角扣件13个、V型卡扣50个,2013年3月8日租赁原告直角扣件50个,双方约定租金为直角扣件每天0.015元/个,V型卡每天租金为0.006元/个,2012年12月31日胥勋金租赁原告的钢管30米,约定租金为每天0.02元/米,2013年2月7日租赁原告的钢管115米,约定租赁金为每天0.02元/米。2013年1月23日被告胥勋强租赁原告直角扣件200个,约定租金为每天0.015元/个,2013年1月31日胥勋强租赁原告的顶托32个,租金为每天0.08元/个,2013年1月23日胥勋强租赁原告钢管750米,约定租赁金为每天0.02元/米。二被告租赁使用后除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外,尚有2012年8月2日租赁的扣件10个、2012年12月31日租赁的钢管30米、2013年1月23日租赁的钢管31.4米、2013年1月23日租赁的扣件25个、2013年1月31日租赁的顶托32个、2013年2月7日租赁的扣件13个、2013年2月7日租赁的V型卡50个、钢管115米、2013年3月8日租赁的扣件50个未归还也未支付租金。已归还的租赁物除胥勋强支付租金1000元外,尚有租金5439元未偿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并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同时查明,扣件每个市场价为5元、钢管每米为10元、顶托每个12元、V型卡每个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物清单、租赁站物资出库单、欠条、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共同租赁原告建辅材料使用后,理应当及时与原告清算账务,归还租赁物。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并占用未归还的租赁物是错误的,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返还全部租赁物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付已归还租赁物所欠租金5439元,并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和返还租赁原物并承付租金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勋金、胥勋强支付原告罗明金钢模租金5439元。二、被告胥勋金、胥勋强返还原告罗明金扣件98个,其中10个从2012年8月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每天0.015元/个计付租金;25个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每天0.015元/个计付租金;13个从2013年2月7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每天0.015元/个计付租金;50个从2013年3月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每天按0.015元/个计付租金;被告胥勋金、胥勋强返还原告罗明金钢管176.4米,其中30米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每天按0.02元/米计付租金,31.4米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每天按0.02元/米计付租金,115米从2013年2月7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每天按0.02元/米计付租金;被告胥勋金、胥勋强返还原告罗明金顶托32个,并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每天按0.08元/个计付租金;二被告返还原告V型卡50个,并从2013年2月7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每天0.005元/个计付租金。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二被告不能返还原告上述租赁物,则扣件每个按5元、钢管每米按10元、顶托每个按12元、V型卡每个按0.5元进行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胥勋金、胥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钰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