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建平与张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徐建平。被告:张曙。原告徐建平与被告张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平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建平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5%,被告承诺2015年5月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还,每天按借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6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徐建平向本院提供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曙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曙欠原告借款50000元等事实。被告张曙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来源正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借条的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曙因经营石灰石加工厂需要,数次向原告徐建平借款。2014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未对还款时间和利息进行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建平与被告张曙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建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曙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张曙经原告催索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要求被告张曙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曙返还原告徐建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延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