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一终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尚亦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尚亦农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晓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亦农,男,汉族,1976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女,汉族,1976年5月25日出生,系尚亦农之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亦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南,被上诉人尚亦农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亦农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7370.36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为车牌号豫AD90**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24时止。2014年10月1日23时00分,在内乡县梨苑山庄路口北300米路段,原告驾驶豫AD90**号轿车与王小琴相撞,造成王小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小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小琴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0月2日入院,10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073.36元,出院医嘱:院外休息治疗陆个月。2014年10月9日,在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王小琴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王小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补费等费用共计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同日,原告向王小琴支付了该笔费用。后因原、被告就上述保险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1月8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并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医疗费2073.3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11926.64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亦农1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赔偿凭证判决上诉人赔偿14000元错误,该凭证仅是被上诉人向受害人履行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对受害人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经分析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2073.36元。2、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4、护理费716.04元(住院9天,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计算),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住院期间系受害人丈夫李亚鹏进行护理,且未提交李亚鹏的工资表。5、误工费1464元(住院9天及出院休息15天,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受害人系多发软组织受伤、头外伤,根据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期限应为出院后休息15天,出院证显示的建议休息6个月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受害人的工资表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显属伪造。被上诉人未提交受害人及护理人员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单位的真实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尚亦农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上诉人的赔偿标准系其单方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工资表系伪造没有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日23时00分,被上诉人驾驶豫车辆与案外人王小琴相撞,造成王小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小琴无责任。后被上诉人与王小琴在交警部门的支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王小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补费等费用共计14000元。上述协议已经履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医疗费2073.3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11926.6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各项赔偿标准不合理,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出院医嘱等方面的证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晓奇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