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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甘某甲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855号原告甘某甲,女,1983年8月5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杰,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任某甲,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甘某甲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任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甲诉称:原告甘某甲在受到被告任某甲欺骗的情况下于2005年4月11日生育了儿子任某乙,后再于2005年4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任某甲婚后一直不务正业,到处借钱从事与家庭生活无关的非法活动,导致夫妻间经常发生吵架和打架,原告甘某甲用辛苦积蓄的四万元于2012年买来一辆长安车,但被告任某甲一直将车控制在手中开着玩耍,从未考虑利用其挣点钱来供给家用;原告甘某甲多次好言劝说,却受到被告任某甲的残酷毒打。原告甘某甲因忍受不了被告任某甲的毒打和不务正业之陋习,从2012年起与被告任某甲过着互不尽义务的夫妻生活。儿子任某乙现已9岁亦一直系原告甘某甲在履行抚养义务,被告任某甲从来不管原告甘某甲及儿子的生活。原告甘某甲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和好,调解协议第二条被告任某甲明确承诺不打牌、不借钱来打麻将以及不对原告甘某甲实施家庭暴力。但被告任某甲对自己的承诺一条也没有做到,原、被告双方在人民法院调解和好之后仍分居生活,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任某甲还当着孩子的面与其他女人嬉笑玩耍,严重影响了孩子健康成长。故原告甘某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甘某甲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二、儿子任某乙由原告甘某甲抚养,被告任某甲支付抚养费1000月每月直至儿子任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即一辆长安车属原告甘某甲所有;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任某甲负担。被告任某甲辩称:一、原、被告是经过深思熟虑结婚的,当时是原告甘某甲要求要的娃儿,结婚证也是生娃儿那年办理的;二、我与原告甘某甲是偶尔打架,不是经常打架,我也没毒打她;三、原告甘某甲说我借钱打麻将不属实,我不是赌博,而是偶尔娱乐,我也没带其他女性到家里来;四、原告甘某甲说儿子任某乙出生至今是她抚养不属实,我也在抚养,任某乙在由他外婆代时我也在支付生活费。因而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甲与被告任某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论嫁,于2002年农历10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后被告任某甲入赘到原告甘某甲家生活。原、被告于2005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于2005年4月24日在原太原乡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原、被告一起到成都务工,自2013年农历正月起被告任某甲就在彭水家中生活,原告甘某甲返回成都务工至今。原、被告之子任某乙在成都读幼儿园后返回彭水读书,回彭水后由原告甘某甲的母亲代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甘某甲陈述长安车已被被告任某甲卖掉,故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任某甲陈述双方一起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黔龙阳光国际小区以原告父母的名义购买了房屋一套,但原告甘某甲称该套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对于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任某某陈述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2013年5月借甘某乙5000元,已经归还了1000元;借田某某2000元,也是2013年5月左右借的,还未归还;2013年5月左右借刘某某5000元、借冉某甲2000元。原告甘某甲陈述:借甘某乙5000元属实,已经归还了1000元;借田某某2000元属实,还未归还;借刘某某5000元属实,还未归还;借冉某甲2000元我不清楚,后面别人来讨债了我才晓得,这2000元怎么用的我也不清楚。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任某甲称若法院判决离婚,其不要求带走其个人婚前财产。本院曾于2014年6月14日受理原告甘某甲起诉被告任某甲离婚一案,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甘某甲与被告任某甲自愿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有原、被告之儿子任某乙身份信息,有结婚证,有对焦某某、甘某丙、任某乙、冉某乙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本次起诉系原告甘某甲第二次起诉,可见其要求离婚的态度比较坚决,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甘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儿子任某乙,本院鉴于任某乙读书后其由原告甘某甲的母亲代管,原告甘某甲也请求抚养儿子任某乙,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角度,认为儿子任某乙应由原告甘某甲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标准,本院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认为抚养费标准应为400元每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任某甲提出原、被告一起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黔龙阳光国际小区用原告父母的名义购买了房屋一套,但原告甘某甲称该套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因该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权利,且原、被告在本案中对该房屋并未举证,故该套房屋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均认可的尚欠债务为欠甘某乙4000元、田某某2000元、刘某某5000元,对于以上债务,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对于被告任某甲提出借冉某甲2000元,原告甘某甲表示不清楚,也不清楚该笔钱的用途,因被告任某甲对该笔债务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该笔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关于被告任某甲的个人婚前财产,因其当庭表示若法院判决离婚,其不要求将个人婚前财产带走,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表示尊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甘某甲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二、原告甘某甲与被告任某甲的儿子任某乙由原告甘某甲抚养,被告任某甲支付抚养费400元每月直至任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共同债务即尚欠甘某乙4000元、田某某2000元、刘某某5000元由原告甘某甲与被告任某甲各负责偿还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已由原告甘某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周 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龙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