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法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扬、姚天驰,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辽宁省法库县某某加油站附近的苏某出租屋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辽宁省法库县某某加油站附近的苏某出租屋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0.8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苏某、陈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秋爽 微信公众号“”